(2017)宁0106民初47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兰广华与屠爱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广华,屠爱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4753号原告:兰广华,男,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屠爱刚,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兰广华与被告屠爱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爱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沙石料款136655元,2017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份,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工程运送沙石料,被告支付了部分料款。2017年3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36655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7月份之前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屠爱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供应沙石料。2017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兰广华园子村拉沙石料款共7人,金建设、马冬亮、马军军、叶志远、于宝红、于文秀,共计料款陆拾壹万陆仟陆佰伍拾伍元,¥616655元。总共付料款肆拾捌万元整¥480000元,下欠壹拾叁万陆仟陆佰伍拾伍元,人民币136655元,全部付给兰广华,与以上6人无关,7月份之前付清,欠款人:屠爱刚”。原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故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其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沙石料款13665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逾期付款责任合理确定,即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爱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广华沙石料款136655元,利息以13665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1517元,由被告屠爱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