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9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彭素华与童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素华,童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9民初693号原告彭素华,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口县,被告童增华,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址湖口县,原告彭素华诉被告童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增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素华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以搞基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于半年后归还,按月息2分计算。当年8月12日继续借款4万元,承诺13年8月28日还。但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本息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及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原告彭素华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被告童增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童增华以做基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彭素华借款20万元,原告一次性支付现金20万元给被告童增华,当日童增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彭素华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半年—今借人童增华—2013年3月28日”后在借条上补充“8月12日借4万元整,8月28日还”原告陈述自借款付利息付到当年8月份,之后未支付本息,亦未归还本金。原告彭素华称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彭素华与被告童增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童增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在期限内偿还。借条中并未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利息依归定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200000元自2013年9月29日始按年利率6%计息,4万元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童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素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3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6%付息至本金还清时止,40000元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6%付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童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崔滢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