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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终8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某、杨峻铚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丁忠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张某,杨峻铚,杨胤均,丁忠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656号,组织机构代码88889089-3。负责人成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抿菘(特别授权),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峻铚,男,2012年4月26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杨峻铚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胤均,男,2003年6月16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杨胤均母亲。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荣春(特别授权),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忠华,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谭超(特别授权),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住芷江侗族自治县。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南路30号长安大厦2楼,组织机构代码76560423-6。负责人蒋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慧,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杨峻铚、杨胤均、丁忠华,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3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抿菘,被上诉人张某、杨峻铚、杨胤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荣春,被上诉人丁忠华,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慧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7日3时20分许,原告张某之夫,即原告杨胤均、杨峻铚之父杨某2驾驶湘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上瑞线从贵州省玉屏县大龙镇往县城方向行驶,在上瑞线1735km+750m处与被告丁忠华驾驶的湘N×××××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湘N×××××号重型自卸货车卡住湘N×××××号轻型普通货车,并导致湘N×××××号轻型普通货车司机杨某2受伤。因被告丁忠华离开事故现场,无法移动车辆,对杨某2施救,当天10时救援人员才将杨某2救出,但杨某2已死亡,经鉴定:杨某2系机械性窒息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2负主要责任,被告丁忠华负次要责任。湘N×××××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死者杨某2生前居住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城区。被告丁忠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丁忠华驾驶的湘N×××××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杨某2驾驶湘N×××××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某2死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的依据,应当根据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实际情况,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杨某2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工作、生活在城区,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2016-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31284元/年×20年=62568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203490元(原告杨峻铚为21420/年×14年÷2=149940元、原告杨胤均21420/年×5年÷2=53550元);3、丧葬费53889/12×6=26994.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共计906164.5元。本次交通事故,根据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丁忠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2承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法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证人杨某1、熊某的证言,被告丁忠华没有积极参与事故现场救援,法院确认由被告丁忠华承担45%责任,杨某2承担55%责任。被告丁忠华驾驶的湘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经济损失按照责任划分,由责任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58274〔(906164.5-110000)×45%=3582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杨胤均、杨峻铚损失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杨胤均、杨峻铚损失358274元,扣除被告丁忠华已垫付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还应当支付3082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张某、杨胤均、杨峻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00元,由被告丁忠华负担58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自己依约只能承担丁忠华30%的责任;丁忠华超载应增加10%的免赔率。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杨胤均、杨峻铚共同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丁忠华辩称,45%是法院自由裁量,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辩称,自己服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被上诉人张某、杨胤均、杨峻铚、丁忠华,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忠华形成保险公司是否只承担30%的次要责任及超载10%免赔的焦点问题。本案系侵权之诉,依受害人亲属之请审理杨某2与丁忠华驾车碰撞的责任及损失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与丁忠华作为原审被告,相互之间的争执为合同之诉,不构成对受害人亲属主张的抗辩。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次要责任中只负担30%及超载10%免赔的约定,免除了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丁忠华的责任,对丁忠华无效。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关于自己只在丁忠华应承担的45%责任中只承担30%的责任及丁忠华超载应10%免赔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胜审 判 员  武春毅审 判 员  舒易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尹 俊代理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