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烟台市芝罘XX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华天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芝罘XX建筑器材租赁站,华天庭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1009号原告:烟台市芝罘XX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号。经营者:王希英,女,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荣,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租赁站工作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华天庭,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原告烟台市芝罘XX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华天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芝罘XX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田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天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双倍租金32220元、租赁物损失赔偿金518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0日,被告因建筑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取走租赁物,但至今未支付租金,亦有部分租赁物未按约返还。根据合同相关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并赔偿租赁物损失。被告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作为乙方(承租方)的被告在签订的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书中约定:乙方从甲方处租赁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日租金标准为架管0.015元/米、扣件0.01元/个;租期为六个月;所租物资自出库之日起至送回赔偿完毕之日止,依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收发单、赔偿单为准,按日计价;所租物资每月租金必须次月3号前结清/租用完毕送回时租金当时结清,否则所有租金按双倍计算,送回时若有缺少、损坏、保养不善、未除灰、未涂油等按本合同的约定赔偿;租赁物的赔偿标准为:架管17元/米、扣件7元/个;本合同签字或盖公章后生效,发货单、收货单上的所有内容都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依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收发单为准,其他证人证言一律无效,若发生纠纷由芝罘区人民法院解决处理,解释权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支付押金2000元,取走架管170米;2011年5月4日,被告取走架管770米、扣件180个。2011年12月15日,被告返还了架管438米、扣件148个,但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亦未返还剩余租赁物。截止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610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2000元),且尚余架管502米、扣件32个未返还。庭审中,原告称因涉案建筑设备市场行情变化,故按架管10元/米、扣件5元/个的标准计算涉案租赁物损失赔偿金,金额共计5180元。上述事实,有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书、租赁明细表、收发货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双方应予遵行。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2000元租金并取走租赁物一宗,但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6103元,且尚余架管502米、扣件32个未返还的事实清楚。故原告根据合同第四条“所租物资每月租金必须次月3号前结清/租用完毕送回时租金当时结清,否则所有租金按双倍计算”的约定要求被告双倍支付租金,于约有据,本院支持按双倍计算的金额322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租赁物资,如不能返还,则应按架管10元/米、扣件5元/个的标准向原告计付涉案租赁物损失赔偿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天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市芝罘XX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32206元。二、限被告华天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烟台市芝罘XX建筑器材租赁站架管502米、扣件32个;逾期,则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5180元。三、驳回原告烟台市芝罘XX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公告费840元,由被告华天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程 远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任 厚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丽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