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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47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新铁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新铁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4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353号。主要负责人:张进,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新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户村镇肖河村北。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朝,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邯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新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铁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邯郸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认定该公司不承担本案损失;2.本案上诉费用由新铁物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承保车辆在事故中发生时严重超载,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依据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一审开庭时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本次事故应免除该公司的赔偿责任。新铁物流公司车辆损失鉴定价格过高,该公司同时申请重新鉴定。该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如果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该公司承担车辆的全部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该公司的上诉请求。新铁物流公司辩称,第一、关于超载,太平洋财保邯郸公司未尽到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该公司不应当免责;第二、关于重新鉴定,太平洋财保邯郸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到过,在二审中提出不应支持;第三、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不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铁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太平洋财保邯郸公司连带赔偿新铁物流公司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对外赔偿道路损失等共计4339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太平洋财保邯郸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新铁物流公司名下,冀D×××××车登记在邯郸市明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道物流公司)名下,明道物流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该挂车已转让给新铁物流公司,尚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同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由新铁物流公司对外行使索赔权利,并受领全部赔偿款。冀D×××××/冀D×××××主挂车在太平洋财保邯郸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主车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7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2016年1月18日12时40分许,张义平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曲周县东环路曲周镇张庄村路口处与他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张义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保险车辆经过施救,发生施救费8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公路隔离墙损坏,新铁物流公司赔偿路产损失2880元。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在他案中经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主车车损为7335元,挂车车损为22680元。新铁物流公司支出公估费2500元。以上共计43395元。一审法院认为,新铁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当车辆受到损坏时新铁物流公司可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新铁物流公司的车损经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定,主挂车的损失均未超过保险限额,太平洋财保邯郸公司应当据实予以理赔。车损评估费是为查明被保险标的损失的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太平洋财保邯郸公司亦应予以理赔。新铁物流公司对路产损失的赔偿,太平洋财保邯郸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新铁物流公司进行理赔。施救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项目,太平洋财保邯郸公司亦应予以理赔。太平洋财保邯郸公司辩称车辆超载所以拒绝理赔,因保险条款对此没有相应约定,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洋财保邯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铁物流公司保险理赔款43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计442元,由太平洋财保邯郸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邯郸公司上诉理由有三,第一、关于承保车辆超载应否免责问题。太平洋财保邯郸公司虽然称该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并提交相关证据,但本院生效的(2016)冀04刑终6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认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订立合同时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太平洋财保邯郸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承保车辆损失应否重新鉴定问题。太平洋财保邯郸公司虽然提出车损鉴定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该公估报告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且该公司于一审既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公估价格如何过高的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太平洋财保邯郸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应否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问题。太平洋财保邯郸公司虽然提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中,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者承担多少责任为标准。即使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人依然可以通过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后获得救济。同时,保险法并没有赋予保险合同订立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法律规定有另作约定的权利。因此,车辆损失“按责赔付”的约定,不管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其系利用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对太平洋财保邯郸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邯郸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琪审判员 聂亚磊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芦萧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