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26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庄铺支行与亓义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庄铺支行,亓义庆,亓义华,张宗强,亓义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2041号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庄铺支行,住所地商河县。负责人:刘守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训海,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军,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亓义庆,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亓义华,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宗强,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亓义周,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庄铺支行(以下简称杨庄铺支行)与被告亓义庆、亓义华、张宗强、亓义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庄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训海、被告亓义庆、亓义华、亓义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庄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亓义庆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由亓义华、张宗强、亓义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涉诉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被告亓义庆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925‰,到期日为2015年9月10日。由被告亓义华、张宗强、亓义周担保。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的8.925‰的1.5倍计收利息,该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被告亓义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金额是8万元,对贷款事实无异议。亓义华、亓义周均答辩称:借款时间较长,对借款的金额、利息不清楚了。张宗强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9月11日,原告杨庄铺支行与被告亓义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内,被告亓义庆可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用途为通迅器材,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亓义庆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杨庄铺支行又与被告亓义华、张宗强、亓义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被告亓义华、张宗强、亓义周对被告亓义庆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12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7日向被告亓义庆发放了贷款8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8.92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亓义庆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亓义华、张宗强、亓义周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另查明,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铺分社于2016年8月10日改制更名为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庄铺支行。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庄铺支行与被告亓义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亓义华、张宗强、亓义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亓义庆发放了贷款8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亓义庆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亓义华、张宗强、亓义周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在被告亓义庆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被告亓义华、张宗强、亓义周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三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亓义庆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亓义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庄铺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按月利率8.925‰计算;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3875‰计算);二、被告亓义华、张宗强、亓义周对被告亓义庆应付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庄铺支行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亓义华、张宗强、亓义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亓义庆追偿。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亓义庆、亓义华、张宗强、亓义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