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4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边屯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边屯村村民委员会,李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4民初1078号原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边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边屯村委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边屯村。法定代表人高文俊,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代理人薛峰,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边屯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屯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陶岩,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边屯村12公里水稻田,面积712.00亩,荒地40.00亩及路北侧房屋承包给被告。此地有原始确定四至,但是2007年被告提供一份宗地图要求原告盖章,原告工作人员不明原因在宗地图上的四至上加盖了公章。而该宗地图面积为582,499.60平方米,折算为873.70亩,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承包面积。被告借此多占土地,妨碍地邻和集体生产建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承包耕地面积为712亩、荒地40亩,并判令被告停止对该地的占有和使用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被告方没有占原告方的土地;3、原告诉讼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2005年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当时土地面积是712.00亩。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承包面积712.00亩是估算,并不准确。被告为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5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实当时土地承包关系和土地承包业务。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合同中没有说明承包面积是估算的,而是准确确定的712.00亩。2、2007年9月14日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下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附带宗地图,面积582,499.60平方米,合计873.75亩),证实被告土地使用面积。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边屯村是集体土地,但被告取得的是国有土地面积证,宗地图体现将边屯村道路的沟渠等公共措施纳入到被告的土地使用范围是错误的,所以要求对土地勘验和测绘。按被告的宗地图其已侵占了村民的耕地、公共道路设施,被告的承包范围应以承包合同为准。3、证明书一份,证实承包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某。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证据与土地承包亩数无关。综合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经本院核查,该证据真实,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综上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边屯村水稻田承包给被告。2007年9月14日,被告李某某以其经营的齐齐哈尔新兴农场为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齐土籍国用(2007)第0100713号,面积为582,499.60平方米。另查明,齐齐哈尔新兴农场经营者为被告李某某,边屯村将被告承包土地上的房屋以5,000.00元的价格卖给齐齐哈尔新兴农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履行至今,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对于在宗地图加盖的公章不持异议,仅因宗地图与合同约定的面积不符为由,提起确认之诉,于法无据。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在宗地图上盖章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相对人对合同内容的补充。原告对此行为存在异议,应另行提起合同效力之诉。本案中,2007年,原告在被告的宗地图上盖章,至今已逾十年,原、被告的承包合同履行已形成稳固状态。虽然原告称被告侵占土地是持续的,但本案并非侵权之诉,应适用合同解除权的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持续侵犯原告权益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其承包的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在该土地使用权证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其证明效力大于其它证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边屯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边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才振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