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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7101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润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润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7101民初282号原告:刘润军,男,1975年4月17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亮,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24号1-24楼。主要负责人:冯立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志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润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维修费14088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施救费21350元;3.本案鉴定费7044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蒙BX009号重型半挂车,挂靠于包头市鑫海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经营。2016年5月11日00时5分许,在G65包茂高速公路由南向北64km+100m处,原告司机梅志强驾驶×××/×××号重型半挂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停驶在中间车道与应急车道间。与此同时,原告司机苏光明驾驶原告的另一辆×××/×××号重型半挂车沿G65包茂高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与前方林东升驾驶的×××(临)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致×××(临)号车斜向前移,与道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同时×××/×××号重型半挂车继续向前滑行,又与前方梅志强驾驶的×××/蒙BX009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苏光明受伤、路产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苏光明负事故全责,另两位司机无责,原告×××/×××号重型半挂车发生施救费22150元。苏光明驾驶×××/×××号重型半挂车分别挂靠在包头市银利达物流有限公司、宁波中唐能源有限公司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煤业分公司经营,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三者险。被告至今未予定损、赔偿,原告通过交警部门委托评估公司评估,维修费为140880元。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该事故是多起事故组成,是侵权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起事故中已造成损坏,且负主要责任,在第三起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负第三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失不能由我公司全部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11日原告司机梅志强驾驶具有安全隐患且超过核定载重量的×××/×××号重型半挂车,沿G65包茂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4km+10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先后与前方行车道内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停驶于中间行车道与应急道之间的王福根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和由高文军驾驶的冀A4908/×××号重型半挂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王福根伤情加重,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梅志强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已造成损坏。与此同时,苏光明驾驶超过核定重量的×××/×××号重型半挂车,沿G65包茂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64km+1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行车道内向左避让的由林东升驾驶的×××(临)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致使该车向前滑行与护栏发生碰撞,其自身又与前方梅志强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苏光明受伤、三车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苏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光明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分别挂靠在包头市银利达物流有限公司、宁坡中唐能源有限公司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煤业分公司运营,2015年10月9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6月15日,经公安交管高速公路三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委托,内蒙古普信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号重型半挂车两次事故总损失评估为1408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价格评估机构只是对事故车辆第一次碰撞和第二次碰撞共同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没有也没技术能力对两次碰撞各造成多少损失进行评估,如对第一次碰撞的损失强加于被告赔偿,有悖民法总则的公平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二次碰撞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二次碰撞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润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43元,由原告刘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先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侯 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