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执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玉堂提取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叶,王玉花,王玉耿,王玉春,王玉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22执1524号申请执行人王玉叶,女,195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申请执行人王玉花,女,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申请执行人王玉耿,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被执行人王玉春,男,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被执行人王玉堂,男,195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本院在执行王玉叶、王玉花、王玉耿与王玉春、王玉堂继承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王成善、葛兴英在郯城县郯城街道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房屋及土地补偿款5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涛二0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