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02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玉金光与岑贞红、覃雄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金光,岑贞红,覃雄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2228号原告:玉金光,男,壮族,1982年5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贞红,男,壮族,1986年3月1日出生,住广西田东县。被告:覃雄光,男,壮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承德,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玉金光与被告岑贞红、覃宏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岑贞红、被告覃宏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住友牌SH挖掘机一台”(型号:820,机号为:200A1-4143,发动机号为:95N15H);2、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333元(时间计算暂从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7月31日,按一天损失1066.5元计算,从2017年7月4日开始按该标准计算到被告返还挖掘机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1日,原告将自己的挖掘机从富宁县剥隘镇百洋村拖到被告覃宏光的维修店进行保养维修,修理店老板覃宏光未经本人同意,擅自让被告岑贞红将挖掘机拖走。后经原告多方打听和追问被告岑贞红,得知该挖掘机已被被告岑贞红拉到田东县思林镇抵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未果。原告认为,本案涉诉的挖掘机系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享有占用、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覃宏光在承接挖掘机维修期间未尽保管义务,造成原告的挖掘机被他人拖走,应当与被告岑贞红连带承担返还财产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岑贞红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涉案的挖掘机原告与被告一起购买的,虽然《工程机械买卖协议》是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签订,但被告对于该挖掘机出资8.8万元,原告出资2.2万元,挖掘机是共有的。而且购机之后的工程也都是本人联系,签订机械租赁合同时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原告将租赁机械所得收入独自占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不同意返还挖机。被告覃宏光辩称,一、涉案挖掘机是原告与被告岑贞红的合伙共有财产,原告起诉称系其个财产,缺乏事实依据。二、被告岑贞红到荣新机械市场运走挖机是得到玉金光同意的,被告覃宏光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现覃宏光并非使用占有挖掘机,没有返还和赔偿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6月11日下午,原告将挖掘机运到荣新机械市场内停放后,因临近傍晚,原告没有时间,就没有办理维修保养合同就离开了市场。双方并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因覃宏光一直知道该挖掘机是两被告合伙出资购买,两人平时是共同管理,故未理睬岑贞红的拖车行为。事后原告因挖机的事找到覃宏光,并与原告一起到田东县找到岑贞红,才知道是原告与岑贞红因合伙经营产生纠纷。问清缘由后,原告当场表态与覃宏光无关,其自行解决。三、挖机被岑贞红运走后,用于田东工地施工,并未产生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覃宏光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龙晓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协议,以110000元的价格向龙晓购买一台“住友牌SH”挖掘机(型号820,机号200A1-4143,发动机号95N15H)。2017年6月11日,原告从云南富宁县剥隘镇拖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荣新机械市场内被告覃宏光的老韦修理修理店进行保养维修。2017年6月13日,被告岑贞红将挖掘机从被告覃宏光经营的修理店拖至田东县。2017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岑贞红就挖掘机事宜沟通无果。2017年7月20日,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11月14日,原告与其妻余艳芳及被告岑贞红三人共同到南宁购买二手挖掘机。2016年11月16日,被告岑贞红将50000元汇入原告名下账户。2016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岑贞红敲定购买龙晓的“住友牌SH”挖掘机。2016年11月18日,被告岑贞红从其账户转账支付龙晓购机款37500元,并由原告与龙晓签订买卖协议。原告亦支付部份购机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买卖协议、运费收据、录音笔录,被告提供的其账户支出明细交易、微信聊天截图,双方在庭审陈述的一致部分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动产的返还,应根据当事人产生返还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物权请求权的主体应是物权人或是法律规定的可以行使返还物权请求权的人,且被告应当是无权占有的人。本案中,对于争议的挖掘机,虽然签订买卖协议的买方只有原告玉金光一人,但在实际交易中,原告与被告岑贞红共同协商,共同出资购买,故对于所购买的挖掘机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岑贞红共有的财产,双方对所购挖掘机均享有物权,故被告岑贞红对于挖掘机的占有不属于无权占有,原告主张被告岑贞红返还挖掘机并赔偿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覃宏光返还挖掘机的返还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被告覃宏光并未实际占有挖掘机,故不承担返还及赔偿损失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玉金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2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谭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