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宝珍与胡太水、魏雪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珍,胡太水,魏雪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1821号原告:王宝珍,女,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XX志,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本胜,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太水,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被告:魏雪琴,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波,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朝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宝珍诉被告胡太水、魏雪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志、被告胡太水、魏雪琴的委托代理人胡波、被告人民财保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宝珍诉称:2016年5月1日,第一被告胡太水驾驶车牌为鲁G×××××小型客车,沿全椒县西管路行驶至全椒县××管路××300米时,与杨某驾驶的拖拉机载王宝珍发生碰撞,致杨某、王宝珍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责任经全椒县交管大队认定,胡太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和王宝珍无责任。据查,鲁G×××××小型客车系第二被告魏雪琴所有,该车在第三被告人民财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先期产生的费用已于2016年5月27日经法院判决并履行完毕。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71295.27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3264.27元;2、住院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121.50元/天×90天=10935元;5、误工费94元/天×240天=22560元;6、残疾赔偿金11720元/年×18年×10%=21096元;7、鉴定费2000元;8、陪护椅租金6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71295.27元。]胡太水、魏雪琴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子是魏雪琴的,魏雪琴与胡太水是夫妻关系,车子是由胡太水开的。该车辆在人民财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胡太水垫付了原告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民财保潍坊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需要核实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年审情况(当庭已核实),只有在相关证件合格、年检有效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各项诉请部分过高、部分没有依据。4、我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包括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17时40分,胡太水驾驶车牌为鲁G×××××小型客车,沿全椒县西(王)管(坝)路行驶至西管路15公里300米时,与杨某驾驶的无车牌号拖拉机(载王宝珍)发生碰撞,致杨某、王宝珍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当日,王宝珍被送至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跟骨后缘撕脱性骨折等。王宝珍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21658.80元,其中胡太水垫付了15000元。2017年8月14日,王宝珍再次到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3264.27元。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太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胡太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王宝珍无责任。审理中,本院根据王宝珍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8月31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王宝珍因交通事故致右跟骨后缘粉碎性骨折,骨折端分离明显经手术治疗后,现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宝珍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王宝珍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王宝珍于1954年10月2日出生,系农民。胡太水、魏雪琴系夫妻关系,鲁G×××××小型客车登记在魏雪琴名下,胡太水驾驶车辆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在人民财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7月25日,王宝珍就先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和医疗费21658.80元起诉到院,本院(2016)皖1124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民财保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珍22108.80元;胡太水承担诉讼费1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王宝珍的身份证复印件、胡太水驾驶证和魏雪琴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椒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全椒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4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书、全椒县六镇镇XXX村民委员会的务农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太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王宝珍无责任。事故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院依法确定王宝珍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264.27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佐证;2、住院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3、营养费,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935元(121.5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40天,误工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2529.75元(240天×34264元/年÷365天/年);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9924元(11720元/年×17年×10%);7、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7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治疗的地点、时间、次数,酌定为40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66933元(不含鉴定费)。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驾驶员胡太水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王宝珍要求人民财保潍坊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人民财保潍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宝珍各项损失66933元。鉴定费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依法应由侵权人胡太水承担,从其垫付款15000元中扣除,余款12850元(15000元-2000元-15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时由原告王宝珍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陪护椅租金6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珍各项损失计669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保险公司理赔时,原告王宝珍返还被告胡太水垫付款12850元,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还;三、驳回原告王宝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1元,由被告胡太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月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天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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