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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4241刘威与高卫强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威,高卫强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4241号原告:刘威,男,1986年4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沐阳县人,住江苏省沐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东,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卫强,男,1983年3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刘威诉被告高卫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高卫强支付所欠货款2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791元(截止2017年5月26日),本息共计207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卫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高卫强在刘威处定制橱柜,在刘威将橱柜交付高卫强后,截止2016年2月,高卫强仍有20000元货款未支付,后经双方协商,高卫强出具一份欠条给刘威。现刘威多次催要,高卫强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高卫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高卫强对外承接橱柜业务后,交由刘威进行制作。双方对于2015年的货款进行对账后,明确高卫强尚欠刘威剩余货款2万元。对此,高卫强于2016年2月3日手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威货款20000元(贰万元整)”。高卫强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刘威诉至法院,要求高卫强支付剩余货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7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威提交的欠条、货款通知单、详细价格表、橱柜图样以及原告刘威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威与被告高卫强之间存在橱柜定作合同关系,被告高卫强应依约向原告刘威支付相关货款。现被告高卫强尚欠原告刘威货款20000元,有被告高卫强手写的欠条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刘威主张的利息损失791元,因其未超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威的诉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高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卫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威货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791元,合计需支付207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高卫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溯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