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执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旭与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永吉县天茂肉食品有限公司、吉林天茂饲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旭,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永吉县天茂肉食品有限公司,吉林天茂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21执422号申请执行人:张旭。被执行人: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永吉县天茂肉食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吉林天茂饲料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旭与被执行人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永吉县天茂肉食品有限公司、吉林天茂饲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吉0221民初92号民事调解书,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永吉县天茂肉食品有限公司、吉林天茂饲料有限公司给付借款150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3日向我院申请立案执行,我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银行存款、证券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房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同意,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7)吉0221民初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永波审判员 樊明鑫审判员 赵新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闫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