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江西酷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江西酷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洁,潘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大道98号,组织机构代码85931142-6。负责人:刘共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星,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酷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26号,组织机构代码:35210129-4。法定代表人:王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洁,女,汉族,1981年11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靓,男,汉族,1979年5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系被告应洁之夫。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东,江西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110177466。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酷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车汇)、应洁、潘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3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作了列举式解释,其中并未包含贬值损失,故被上诉人主张贬值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将贬值损失纳入赔偿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我司与投保人潘靓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三责险的免责条款中载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被保险车辆的投保单、保险材料组成签收单,该签收单注明投保人已收到三责险免责条款。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亦在三责险合同中对相关免责条款上进行了加粗提示,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投保人也签字确认已知晓相关免责条款,故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是知情的,我司已尽到法定告知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我司未尽到对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三、原审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而事实上本次事故受损车辆四辆,相关的财产损失我司已经赔付,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早已用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酷车汇辩称,1、待售的新车必然存在贬值损失,因为,待售车辆受损后,虽已修复,但已不能按新车价格出售,必然会导致车辆销售价格相对贬值,该贬值损失客观存在,应属于汽车销售公司在事故中合理损失范围。2、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告知释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应洁、潘靓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四车受损,对受损最为严重的东本轿车已由答辩人刷信用卡购买,该车的全部损失,已由答辩人全部承担,信用卡分5年60期才能还清上述购车款,该信用卡尚未还清;2、被上诉人酷车汇向法院主张贬值损失于法无据,但假如法院支持其贬值损失,保险公司提供的材料签收单,不能证明其已就车辆贬值损失免责的相关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况且保险条款中虽然加粗了免责等字样,但上述免责条款内容繁多,字体过小,并不能起到引人注意的提示作用,不能认定保险人已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酷车汇起诉请求:被告应洁、潘靓赔偿车辆贬值价格44547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交强险保费950元,共计4749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9日9日30分,被告应洁驾驶被告潘靓所有的赣G×××××号小型客车,沿本市沿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酷车汇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停在人行道上的赣G×××××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应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赣G×××××号小型客车系案外人张少平在原告酷车汇处购买,事故发生时已办理过户至张少平名下但车辆尚未交付。事故发生后,赣G×××××号小型客车虽经维修,但因此导致车辆外观影响较大,技术性能下降,且不能完全恢复原状,该损失属于贬值损失。赣G×××××号小型客车由被告潘靓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因事故各方在事故发生后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来我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酷车汇申请,本院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赣G×××××号小型客车因此次事故的贬值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赣G×××××号小型客车因此次事故维修后贬值价格为44547元;发生鉴定费共2000元。原告酷车汇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应洁、潘靓对上述鉴定意见认为:一、鉴定意见认为二手车辆在交易时会有10%到30%折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造成鉴定意见第五条第四点的原因是车辆修理直接造成的,与肇事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的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作为证据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认为:同意被告应洁、潘靓的意见,且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所涉车辆系尚未交付买主的新车,原告作为经营者对车辆以出售为目的,该车被撞后,虽可通过修理基本恢复外表原貌,但其美观程度、安全性能及驾驶性能的评价会受到影响,交易时其市场价格将因此有所下降,导致车辆的实际经济价值贬损,而该项贬值损失已经过合法评估鉴定,事实依据充分。该讼争的车辆贬值应纳入赔偿范围,被告应洁作为肇事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该公司与被告潘靓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载明“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和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作提示且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组成材料签收单,不能证明其已就车辆贬损费免责的相关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条款不生效。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洁、潘靓、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将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有一定的过错,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的抗辩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酷车汇对讼争车辆的贬值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酷车汇诉请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原告酷车汇自行承担。关于原告酷车汇诉请的车辆交强险保费950元,与本次事故无关,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酷车汇在本次事故中因讼争车辆贬值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44547元×70%=31183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91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西酷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00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西酷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9183元;二、驳回原告江西酷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7元,减半收取493.5元,由原告江西酷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9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负担4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的理由主要有三点。关于第一点,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有理,应予采纳。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列明的赔偿项目中,没有车辆贬值损失可以请求赔偿的规定,故本案被上诉人酷车汇起诉上诉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应洁、潘靓赔偿其车辆的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第二点,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本院认为其该点上诉理由有理,应予采纳。因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潘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作了约定,即“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部分,投保人潘靓已签名认可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向其做了明确说明,其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而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组成材料签收单,不能证明其已就车辆贬损费免责的相关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不生效的认定不当。关于第三点,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本次事故受损车辆四辆,相关的财产损失其已赔付,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早已用尽,而一审法院判决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当的问题,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已用完这一事实,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3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江西酷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9.58元,由被上诉人江西酷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江平审判员 顾佰成审判员 熊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晏晨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