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3执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吴汉峰、石嵩武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汉峰,石嵩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3执1800号申请执行人:吴汉峰,男,壮族,1970年8月19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石嵩武,男,汉族,1967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西上林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规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或者扣押、冻结、扣留、提取、扣划被执行人石嵩武名下所有的48368元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卢雁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卓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