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67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卢泉良与被告徐勇敢、蔡瑞森、杨开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泉良,徐勇敢,蔡瑞森,杨开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6729号原告:卢泉良,男,1995年7月12日生,汉族。被告:徐勇敢,男,1993年8月23日生,汉族。被告:蔡瑞森,男,1996年12月9日生,汉族。被告:杨开创,男,1996年5月19日生,汉族。原告卢泉良与被告徐勇敢、蔡瑞森、杨开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勇敢、蔡瑞森、杨开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勇敢归还原告卢泉良借款6600元并偿付利息(本金6600元,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蔡瑞森、杨开创对被告徐勇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勇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被告徐勇敢向原告卢泉良借款10000元,当日,被告徐勇敢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4个月,由被告蔡瑞森、杨开创提供担保。被告徐勇敢出具借据后,原告卢泉良实际出借款项6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勇敢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卢泉良提交借据一份、支付宝转账单打印件三份。被告徐勇敢、蔡瑞森、杨开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被告徐勇敢向原告卢泉良借款10000元,当日,被告徐勇敢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8%,自每月25日归还借款本息2950元。由被告蔡瑞森、杨开创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被告徐勇敢出具借据后,原告卢泉良实际出借款项6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勇敢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蔡瑞森、杨开创也未履行担保人义务。原告卢泉良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卢泉良对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过高的部分,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卢泉良就其主张与被告徐勇敢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卢泉良与被告徐勇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卢泉良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徐勇敢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并偿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卢泉良要求被告徐勇敢归还实际借款66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瑞森、杨开创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为被告徐勇敢的债务提供担保,在借款到期后亦未履行担保人义务,均应承担纠纷的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蔡瑞森、杨开创对被告徐勇敢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瑞森、杨开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勇敢追偿。开庭时,被告徐勇敢、蔡瑞森、杨开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勇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泉良借款6600元并偿付利息(以66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蔡瑞森、杨开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被告徐勇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瑞森、杨开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勇敢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勇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任华顺人民陪审员 鲁为玉人民陪审员 王方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