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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3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汾西营销服务部与闫建峰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汾西营销服务部,闫建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3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汾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1号(玉河苑小区)4栋4号商铺。负责人:贺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杰,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建峰,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五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军,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汾西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闫建峰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汾西营销服务部上诉请求:原判错误采信鉴定意见书,多判上诉人承担484141元,请求撤销原判部分内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故车辆损失已经上诉人定损,应当按照定损金额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事故车辆×××号徐工吊车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前往事故现场进行查勘,保留了车损现场相关资料,后上诉人对该车辆进行了拆解定损,金额为300644元,工时费为18000元,合计318644元。该金额是上诉人根据当时事故现场的真实情况进行的认定,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司法鉴定的效力,导致本案车辆损失人为增加,对完全不合法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效力,导致国家财产的损失,应当得到二审法院的改判。(一)该鉴定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未通告上诉人参与鉴定环节,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并导致鉴定机构在未核实车辆维修明细是否真实的前提下,双该明细作为鉴定依据,作出了远远超出该车辆实际损失的鉴定意见书。1、该车辆的维修单位山西北方起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两份维修明细,意图在于配合骗取保险金。2、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以及鉴定方式等方面均存在严重的错误和违法。被上诉人依据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明细和相关车辆照片单方委托太原市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未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机构也未注明采取的鉴定方式,徐工出货单配件与维修配件基本一致的情况下,相差25万元,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车辆重新鉴定申请和延期审理的申请,一审法院对于有疑点的案件及违法的鉴定意见书,未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也未进行车损重新鉴定,对维修单位补交的关键证据也未通知上诉人进行质证,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加重上诉人的赔付责任,应予纠正。1、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车辆损失,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未征求上诉人同意的前提下,对维修单位的关键证据未通知上诉人质证,导致上诉人丧失了对相关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件证据材料,导致上诉人多承担施救费及第三者损失费的赔偿。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38800元施救费发票,金额明显过高。该费用虽属车损险范围,但被上诉人未说明该费用的合理性,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三者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出具的工程款发票开具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9月8日,距离发生时间跨度较长,不应当认定该发票系本案事故产生。且该公司出具的损失情况说明纸张过新,也未注明说明日期,明显是为凑发票金额诉前补做,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相关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部分内容,依法改判,维护法律尊严和国家财产安全。被上诉人闫建峰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由于上诉人对事故车辆定损过低,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对车辆进行修复。不能根据上诉人的定损来认定事故车辆的损失。二、山西北方起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虽然向上诉人出具过维修明细,但也只是最初的预估价,车辆实际修复后的价格为701985元。三、对于车辆损失,被上诉人曾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车损鉴定,该鉴定机构有相应的资质,鉴定机构对车损情况进行了勘察,按照市场行情作出鉴定意见,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鉴定程序不存在违法,无需重新鉴定。四、事故发生后,车辆侧翻,被上诉人支出施救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导致建筑物及路面毁损,并支付了修复费用,该费用是合理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建峰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00985元、施救费38800元、赔付三者损失费63000元,各项损失共计802785元。原审查明,本案所涉车辆×××号徐工起重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汾西营销服务部投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130万元,并分别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6日12时00分许,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人郝礼,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持有驾驶证、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资格证。事故发生后,由太原市鑫建峰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对×××号徐工起重车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38800元。事故造成了第三方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相关财产损失,原告赔付其财产损失63000元。事故车辆送往山西北方起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维修,并出具初步维修报价为519344元,保险公司根据车辆损失照片及维修明细进行定损:维修费用为300644元,工时费18000元,合计318644元。因双方存在争议,后该事故车辆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车损鉴定,该中心出具了编号交通事故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A090118号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号车损价值701385元、残值部分为2000元。事故车辆实际维修完成后,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701985元(不含税金)。诉讼中原告请求支付修理费700985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分别投保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在保险赔偿金的项目及数额上产生争议。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和修理机构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为依据确定理赔数额。事故的发生必然需要后续的处理与施救,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施救费用且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故对于原告请求的施救费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事故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原告已按照与第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全额支付了赔偿款,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汾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建峰车辆维修费700985元、施救费38800元、第三者损失63000元,共计802785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因山西北方起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先后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汾西营销服务部和闫建峰出具过报价单修复明细,金额相差近20万元,庭审后,山西北方起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车主闫建峰所有×××号徐工起重车在我公司修理过程中曾经向客户及保险公司提供过最初预估报价单,该明细不是车辆验收竣工后的最终价格,该车辆最终修复合格后确定维修金额为701985元(不含税价格),如需开发票,开票价格为821322.45元,特此说明。本院认为,闫建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汾西营销服务部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在保险赔偿金的项目及数额上产生争议。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特别是山西北方起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分别给上诉人提供的报价单和闫建峰提供的最终修复明细不一致,需向修理单位进一步核实情况,山西北方起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庭审后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这只是对出具的两份证据予以说明,虽未再次开庭质证,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二审中上诉人对该情况说明也发表了质证意见。上诉人作为保险机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系一方当事人,其根据山西北方起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最初预估报价单单方出具的定损金额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原判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和修理单位山西北方起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为依据确定理赔数额。被上诉人闫建峰委托的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是专业的鉴定机构,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相对客观公正,并与上诉人的维修单位出具的实际维修费用基本相符,原判据此作出判决相对客观公正。事故的发生必然需要后续的处理与施救,闫建峰已经实际支付了施救费用且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对于事故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确实发生并有维修费用的明细,闫建峰已按照与第三方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全额支付了赔偿款,虽然第三方出具的正规发票在后,并不影响赔偿的真实性及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5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汾西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跃峰审判员  雷 晨审判员  孙广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梓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