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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民终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与刘应凤、韩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刘应凤,韩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1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湖东中路碧溪丽景城市花园27栋。负责人:吴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莘,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应凤,女,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利,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康,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应凤、原审被告韩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7)皖052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刘应凤系农村户籍,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刘应凤诉请的医疗费中127586.9元没有结清,未提供医院正式发票,该笔医疗费不应支持。刘应凤辩称,1.刘应凤虽系农村户籍,但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崔嫡子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认定并无不当。刘应凤提供的医院欠费证明和各项医疗费用单项凭证,足以证明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一审据此认定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韩康未作答辩。刘应凤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康、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9393元。2.韩康、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7日8时35分许,崔娣子驾驶电动车沿当涂县围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围乌路与314省道交叉路口处时,车身右侧与韩康驾驶的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皖E×××××号小轿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崔娣子及电动车乘坐人刘应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涂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崔娣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应凤无责任。事发当日,刘应凤被送至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救治,于同年5月27日出院,伤情为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右跟部皮肤撕脱伤;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韩康支付事发当日门诊费用1881元;在刘应凤住院期间预交住院费用7500元。刘应凤自行支付门诊费415元,目前欠付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69062.4元。2016年10月13日,经安徽公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应凤右下肢损伤致踝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十级;后续医疗费建议10000元为宜;误工期限以伤后21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05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05天为宜。皖E×××××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的情况无异议,韩康驾驶机动车辆与驾驶非机动车辆的崔娣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应凤受伤,因崔娣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康负次要责任,刘应凤无责任,故刘应凤因本起事故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崔娣子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刘应凤未向崔娣子主张权利,属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尊重。关于刘应凤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韩康在事发当日垫付医疗费1881元,此款虽不包含在刘应凤诉请的医疗费总额之内,但系刘应凤因本起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应当计入医疗费总额一并处理。则,刘应凤已产生的医疗费为78858.4元,所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合计8885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依据刘应凤住院时间及司法鉴定确定的期限,按照安徽省通行标准分别予以支持,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为2100元(20元/天×105天)、护理费为11991元(114.2元/天×105天)。(3)、残疾赔偿金、精神扶慰金。刘应凤虽未递交证据证明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刘应凤住院期间形成的笔录也可以证明刘应凤以务农为常业,但因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崔娣子被本院裁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刘应凤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同一标准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残等级,刘应凤的残疾赔偿金为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刘应凤的精神扶慰金应当为6000元,因韩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韩康按照40%的比例予以承担,为2400元。(4)、误工费。考虑刘应凤已年满60周岁,远远超过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鉴定费、交通费。刘应凤住院治疗30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鉴定费有发票佐证,且鉴定结论为本院采信,故按2200元予以支持。关于交强险项下赔偿比例。考虑另一伤者崔娣子自愿主张交强险项下赔偿6万元,故本院依法将交强险项下金额分配给刘应凤60000元,另60000元分配给崔娣子。关于本案先行垫付款项。韩康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刘应凤应当在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综上,刘应凤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62421.4元,由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赔偿60000元(精神抚慰金2400元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替代赔偿40968.56元[(162421.4元-60000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替代赔偿原告刘应凤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替代赔偿原告刘应凤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44968.6元。三、原告刘应凤于获得赔偿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韩康垫付款9381元。本案一审受理费1244元,由被告韩康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一)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刘应凤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其同一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崔嫡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已生效的(2017)皖05民终953号民事判决确认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从权利平等、以人为本的理念出发,刘应凤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与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崔嫡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相一致较为适宜,故一审法院关于刘应凤残疾赔偿金按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二)关于医疗费。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刘应凤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其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6医院出具的证明、病人费用清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其因案涉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一审据此判决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刘应凤医疗费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关于上述医疗费用尚未结清,医院未开具正式发票,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学强审 判 员  雍自涛代理审判员  彭 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