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韩某与苏某、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苏某,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2210号原告韩某,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晟,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超,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曾用名苏姗邑),女,199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浩松,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原告韩某与被告苏某、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苏某的财产在4500000元范围内进行诉讼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问题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晟、陈超,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浩松,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年××月原告与被告苏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迅速发展成恋人关系,交往期间被告苏某不断以各种理由向原告索要红包、现金,要求原告为其开通支付宝亲密付,购买黄金首饰及戒指、手表,并灌输结婚需要给被告苏某买房买车及现金等。2015年2月25日,原告在瑞士购买泰格豪雅高级情侣表一对,其中女表供被告苏某使用。2015年4月,原告应被告苏某要求出资购买浙A×××××奔驰ML400越野车并登记在被告苏某名下供被告使用,共花费人民币1019913.92元。2015年7月,花费近300000元购买2.21克拉结婚钻戒,目前钻戒已归还原告。2015年11月,原告应被告苏某要求向其汇款人民币3650000元用于购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鸿宁路1788号水天城2幢3单元2102、2103室商品房所需首付款。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期间向被告苏某汇款1080000元用于被告苏某办理银行贷款所需流水,至今剩余539412元未返还。2016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苏某在与原告恋爱过程过还与他人存在不正当交往,现双方多次交涉无果后已分手。截止2016年底,原告向被告苏某现金转账累计人民币268279元(购车时已返还125000元)、支付宝转账206214.29元,微信红包8619.55元,微信转账159119.67元,支付宝亲密付支出86755.79元,购车支出1019913.92元,购房支出3560000元,为办理贷款制造银行流水转账支出539412元,信用卡消费用于购买珠宝首饰戒指支出18554.90元,信用卡用于被告苏某个人消费支出49022.99元,信用卡用于两人共同支出513136.1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428828.3元。原告与被告苏某在恋爱期间明确以结婚为目的,为此原告支出了几乎所有积蓄,上述给付财产应属婚约财产。现原告与被告苏某已分手,未能达到结婚目的,因此被告苏某应将上述财物中除正常恋爱交往期间所涉的信用卡共同消费支出外的其他婚约财物返还原告。另被告周某离婚多年并无收入来源,与被告苏某系母女关系,共同在北京生活,原告交付的部分款项转入其转户,由其母女共同占有和使用。故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苏某归还原告人民币5772137.21元;2.判令被告苏某归还泰格豪雅高级女表一只、黄金手链两条、白金戒指一枚、钻戒一枚;3.判令被告周某对上述款项中的1143200.3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苏某辩称:××××年××月被告与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从开始认识交往开始,虽原告付出相对较多些,但双方的花费开支均是经济混同互有支付,为了共同生活的需要而消费支付系原告心甘情愿,在性质问题上谈不上是赠与、索要还是欺骗,不属于为结婚而支付需要返还的情形。在原、被告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后,原告自愿出资为被告购车,以及赠送情侣女表、黄金手链、白金戒指、钻戒等物品,该行为完全是赠与行为,并且在双方发生矛盾之后,原告已经将车辆、女表、手链、戒指等赠与被告的财物全部拿回,不存在归还问题。被告因自己的演艺事业,本打算在杭州发展成立公司,原告为了支持被告安心在杭州发展,并非为了双方结婚目的,自愿出资在杭州购房并赠与被告,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购房目不属实,赠与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在原告愿意出资赠与且完全同意将所购房产预登记在被告名下,同时被告也接受了该房产的情况下,赠与行为即已完成,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无权要求归还已赠的财物。虽说购房时的预付款有3560000元,但相对原告拥有的资产而言并不算多,而被告年收入也不菲,不可能因原告赠送房产就决定自己的终身大事,而被告母亲周某在××××年××月××日发生原告非法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后才认识原告,不可能存在双方家庭对是否同意结婚等问题进行协商的事实。故认为本案在事实上双方就不存在婚约的情况,其纠纷实际更接近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或是“赠与合同纠纷”。就如原告所说是婚约财产纠纷,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应予返还的财产范畴仅是限于“按照习俗已给付的彩礼”,不包括双方在此之前共同生活过程中已经实际使用花费的财产,原告应提供因结婚而给付的彩礼是哪些财物,在本案中,原告将双方从认识开始到分手期间,凡是能整理出来的费用,大到几百万的购房款,小到几块钱的微信红包支出都提出诉请,显然是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正确使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周某辩称:被告在苏某被原告限制人身自由后才认识原告,对被告苏某与原告韩某交往期间的金钱往来并不知情,其名下办理的银行卡及支付宝都是由女儿苏某在使用。原告韩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公安局人口信息及微信截屏(材料清单编号1-4),待证原被告主体身份基本情况;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材料清单编号5-7),待证原告与被告苏某以结婚为目的购车购房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照片(材料清单编号8-9),待证原告给被告苏某购买手表及黄金手链的事实;4、购房支出汇总、商品房预定定金合同、收据、商品房销售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材料清单编号10-31),待证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出资3560000元购买房产登记在被告苏某名下且为制造银行流水向其转账1080000元,后被告苏某归还540000元,539412元未返还,原告在聊天中均称呼被告为“老婆”,购房完全是出于结婚目的;5、购车上牌支出汇总、北京博士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车协议及收据、汽车购销合同及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机动车保险单及配送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材料清单编号32-55)及录音一份,待证原告出资购买的车辆登记在被告苏某名下,所花费用共计1019913.92元,并明确是以结婚为目的的事实;6、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材料清单编号56-65),待证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索要财物,原告累计转账给被告苏某268279元(其中含金地天逸城购房定金退款10000元)的事实;7、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支付宝交易记录(材料清单(材料清单编号66-73),待证原告向两个被告转账206014.29元的事实;8、微信转账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材料清单(材料清单编号74-81),待证原告向两个被告微信转账159119.67元;9、微信红包记录及明细汇总(材料清单(材料清单编号82-95),待证原告向两个被告发送微信红包共计8619.55元;10、支付宝官方交易记录(材料清单编号96-133),待证原告为两个被告开通亲密付共支出86755.79元;11、信用卡消费汇总及详单(材料清单编号134-161),待证原告与被告苏某交往期间信用卡消费情况;12、录音两份,待证××××年××月××日被告苏某承认双方在恋爱之初就以结婚为目的,2017年3月19日原告去被告苏某处是想拿回喜来健与声波仪,但因被告苏某不在家未能拿回;1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材料清单编号162),待证被告苏某没有多少收入并以其继父出事为由向其索要90000元。被告苏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聊天记录的时间是在原、被告双方刚认识时聊天记录,刚认识就谈婚论嫁不符合现状;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生纠纷后原告均已拿回了手表及手链;证据4,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购房并不是以结婚为目的,原告所指的昵称并不能证明双方就准备结婚,也不能证实原告的经济实力问题;证据5,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162000元和300000元的取款时间与购车时间相差20天,取款并不是用于购车;被告苏某购车支付125000元,不管购车款是多少,该车辆不存在返还的内容,且该车辆目前已归原告保管。另外,被告苏某有一辆标致车送由原告在使用,原告应当相应返还购买车辆及标致车辆的钱;证据6,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银行的转帐及消费记录并不清楚是如何产生的,在双方交往过程当中的正常消费不存在返还的事实;证据7、8、9、10,认为只能证实双方在交往期间,原告以不同方式支付给两个被告,款项均是双方在共同交往过程中消费的,部份款项转至被告周某的帐号、但该支付宝账号由被告苏某在使用;证据11,是否是双方消费或是单方消费与本案并无关联;证据12,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曾到被告苏某住所拿过东西,原告走后就发现手表及手链不见了,录音并不能证明原告并没有拿走其他东西,录音时间××××年××月××日,在2月2日晚上原告将被告苏某关押在其办公室10几个小时,所有内容均不是被告苏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了让原告的情绪更加稳定而已;证据13,原告与被告苏某当时认识并不久不可能将其收入告知原告。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其他证据均不清楚。被告苏某针对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四张(材料清单编号1-4),待证双方在交往期间原告经常拿钱给被告使用,并明确是共同消费,每月做流水款项打回给原告后,其余部份是原告给被告的零花钱;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张(材料清单编号5),待证双方交往期间,被告苏某也常有款项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双方属于经济混同;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张(材料清单编号6),待证原告已私自取走了之前赠与被告苏某的全部财物;4、微信聊天记录一张(材料清单编号7),待证原告购买车辆是以生日赠送给被告苏某的,后来发生纠纷原告已将车辆取回,钻戒也已拿走;5、微信聊天记录(材料清单编号8-13),待证双方确认恋爱关系时被告苏某就已经准备在杭州买房,原告给被告苏某买房是为了被告方便在杭州发展,而并非是为了结婚目的购置;6、微信聊天记录(材料清单编号14-19),待证双方在交往过程当中,被告苏某发现原告存在人格分裂、多疑,将其关押10几小时,还进行人体伤害,原告在生理、心理上存在问题的事实,故不可能达到谈婚论嫁的程度;7、微信聊天记录(材料清单编号20-22),待证原告明确买房不作为约定结婚的交换条件,在没有一定经济基础的情况下是不会结婚,且被告周某在发生纠纷前根本不认识原告,也不会同意被告苏某与其结婚的事实;8、转帐交易记录(材料清单编号23-35),待证被告苏某经常有款项支付给原告,双方经济混同的事实,有记录的就有567288元;9、工商登记情况(材料清单编号36-45),待证原告完全有赠与车辆、房屋能力的事实;10、被告苏某作品列举(材料清单编号46-48),待证被告苏某的经济收入情况。原告对被告苏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证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是制造银行流水才有的经济流转,但不能证明经济混同;证据3,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去被告苏某家中并没有拿走任何财物;证据4,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购车时双方已确认恋爱关系,且并非作为生日礼物赠送给被告,原告并未对被告苏某进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证据5,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买房目的就是为了与被告苏某结婚用,而并不是为了被告苏某个人在杭州发展;证据5,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苏某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心理或生理问题;证据7,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双方已经到谈婚论嫁的程度;证据8,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银行流水的转帐不能证明双方是经济混同,且该组证据数额记录的数额为565288元;证据9,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专利大部分已经过期,杭州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原告只缴了30万元,原告并没有被告苏某所说的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证据10,对证据的认为不符合证据三性,待证事实无法确认。被告周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苏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因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组证据及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苏某虽对对账单中162000元和300000元的取款时间与购车时间相差较长有异议,但对购车款总额1019913.92元及被告支付了其中的125000元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10、12,被告苏某仅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3,被告苏某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苏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8,原告仅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苏某提供的证据9、10,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某与被告苏某于2014年底认识,2015年初确认恋爱关系后,双方在微信聊天中相互呢称“老公”“老婆”,并涉及谈婚论嫁的问题,如被告称“嫁你要给我买房及现金”、“我们不办中式婚礼,如果还做演员只能旅行结婚”、被告对原告提出聘礼礼多少时,回称“没有规定,各家不一样,看父母怎么想”。2015年2月25日,原告在瑞士购买泰格豪雅高级情侣表一对,其中女表送给被告苏某使用。2015年4月份,双方在微信聊天协商购车后,应被告苏某要求,原告出资购买了浙A×××××的奔驰ML400越野车一辆,并登记在被告苏某名下供被告使用,购车和办理相关手续共花费人民币1019913.92元,同时被告苏某将其所有的一辆价值十几万的标致车给原告,并由其原告一直使用至今。2015年7月,原告送给原告2.21克拉结婚钻戒一枚。2015年11月份,双方在微信聊天协商在杭州购房和为被告制造银行流水转账问题后,原告向被告苏某汇款3650000元,用于购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鸿宁路1788号水天城2幢3单元2102室商品房所需首付款,该商品房以被告苏某名下登记购买。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期间,因被告苏某办理银行贷款流水所需,原告向其帐户汇款1080000元,被告苏某除返还540588元外,余款539412元未返还。2015年至2016年底,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苏某、周某的银行卡账户共计268279元,除被告苏某在购车时归还了125000元外,用于与被告苏某交往过程中的共同消费支出。同时在此期间,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206014.29元、微信转账159119.67元、微信红包8619.55元、支付宝亲密付86755.79元等方式,转到被告苏某使用的银行帐户,用于与被告苏某双方交往过程中的情谊给付和共同消费,以及原告与被告苏某好友的金钱往来。同时,在此期间,被告苏某以各种方式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565288元。2016年底开始,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后,原告从被告处拿回了所赠送的2.21克拉结婚钻戒,并将浙A×××××奔驰ML400越野车拿回使用。经查被告周某的账号及银行卡均由被告苏某实际使用,原告韩某和被告苏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所谓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意愿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通常包括彩礼及嫁妆所引起的纠纷。本案原告韩某与被告苏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在交往过程中涉及谈婚论嫁问题,原告在双方交往期间,为被告苏某出资购房买车、赠送金银物品、以及向被告苏某支付款项用于其消费,明显带有以双方缔结结婚关系的目的,现双方分手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婚约财产纠纷。被告苏某认为原告韩某的行为系赠与行为,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韩某以双方缔结结婚关系为目的的赠与显然有别于合同法所规定的一般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赠与合同,在处理本案所涉财产,应以双方身份关系和款项用途进行考量处理,本案中赠与行为在法律性质上与彩礼是一致的,宜参照彩礼的规定处理。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出于结婚为目的所支付购房款35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支付车辆款1019913.92元,该车虽登记在被告苏某名下,但该车目前已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故该车以归原告所有,由被告苏某协助办理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为宜;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办理购房贷款流水所欠53941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过现金转账、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微信红包、支付宝亲密付、信用卡等各种方式向被告帐户累计转入653011.29元,其款项部分用于双方交往过程中的共同消费和情谊给付,以及用于原告与被告苏某好友的金钱往来,结合双方交往过程中,被告苏某也通过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汇款,说明原、被告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存在经济混同现象,现原告诉请被告全部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诉请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苏某应返还原告100000元。双方交往期间,原告赠予被告苏某的黄金手链、白金戒指、泰格豪雅高级女表及被告苏某赠予原告的标致车均为一般情侣互相交往增进感情的情谊行为,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周某离婚多年并无收入来源,与女儿被告苏某共同在北京生活,原告交付的部分款项转入其转户,由其母女共同占有和使用,要求被告周某对上述款项中的1143200.3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由于被告周某的账号及银行卡均由被告苏某实际使用,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归还原告韩某支付的财产4199412元。二、被告苏某所有的浙A×××××奔驰ML400越野车归原告韩某所有,由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韩某办理的相关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102元,由原告韩某负担10000元,被告苏某负担1610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厚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无书记员 江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