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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广金与XX、齐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金,XX,齐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1889号原告:李广金,男,1961年11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委托代理人:汪耀明、杨广胜,罗山县司法局宝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88年3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告:齐少华,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委托代理人:查君舰,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六大街与新七大道交叉口博林国际广场2号楼一楼。负责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广金与被告XX、齐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金及委托代理人杨广胜、被告XX、被告齐少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XX驾驶豫S×××××号车在罗山县分场路段将步行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XX驾车逃逸,交警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救治,齐少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XX驾驶的车辆属齐少华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购买有保险。故要求上述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00640.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XX辩称,事故属实。我在齐少华的店里玩,齐少华不在店里,刘中港看店。后来刘中港上厕所,我看见齐少华的车钥匙在桌子上,我就把他的车开走了。齐少华给原告垫付的钱里面有30000元算是我给付的,借齐少华的,我让齐少华替我垫付的。被告齐少华辩称,我不是事故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我根本不在信阳,不可能将车辆交给或者允许无驾驶证的XX驾驶。XX私自拿走车辆,产生的相应后果,应由XX承担。我保留追究的权利。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事故发生后,已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我承担,后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且我已支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用。现原告违反协议起诉我,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的车辆购置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驾驶员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被告XX无证驾驶、肇事逃逸,未经车主允许驾车,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8时许(天气:雨),被告XX驾驶豫S×××××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罗山县分场路段,与由南向北步行人原告李广金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驾车逃逸。交警认定被告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到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67603.88元(67401.30元+132元+70.58元)。出院诊断:1、左腓骨下段骨折。2、左外踝皮肤缺损。3、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休息6个月。2、继续治疗。在该院住院期间,原告还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支付门诊费用3787.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齐少华给付原告方74400元用于治疗。原告伤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李广金因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今后二期手术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1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3.5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鉴定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不支持其重新鉴定的要求。被告XX驾驶的豫S×××××号车系被告齐少华所有,该车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齐少华在信阳市开店经营电缆,其雇佣刘中港为其看店,豫S×××××号车平时为店里使用。被告齐少华提供安徽“鸿雁电缆有限公司”厂长李利勇、会计倪雪琴、出纳刘晓桦三人证言,证明:齐少华于2016年10月12日-15日在该公司办理对账结算。被告XX与齐少华是滑县同乡,事发前在信阳务工,闲暇时经常到齐少华店里玩。事发当天上午11时左右,被告XX到店里玩,期间刘中港上洗手间,让被告XX帮忙看店,XX看到豫S×××××号车钥匙在店内桌子上就拿走了车钥匙,刘中港回来后,XX离开该店开车到罗山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广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证人证言、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责任,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XX与被告齐少华就豫S×××××号车使用关系问题,二人均认可XX是未经齐少华允许私自开走肇事车辆,但XX无抢夺、盗窃故意,事发后,齐少华也没有以抢夺或盗窃报案,故不属于抢夺或盗窃机动车辆。XX与齐少华系同乡,经常到齐少华店里玩,事发当日还在齐少华店内帮忙看店,二人应属朋友关系。XX利用帮忙看店之机拿走豫S×××××号车钥匙开走车辆,属未经车辆所有人和保管人(店员刘中港)允许驾驶他人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少华将自己的车辆放在店内使用,但其雇员刘中港没有妥善保管车钥匙,导致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XX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也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其责任应由作为雇主和车辆所有人的被告齐少华承担。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齐少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XX驾驶的豫S×××××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不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责任仅承担垫付医疗费的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赔偿后,可以依法向被告XX追偿。被告XX驾驶的豫S×××××号车虽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因被告XX无证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车主即本案被告齐少华与平安财保公司签订的三者险条款约定,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齐少华辩称已与原告之子达成口头协议,由齐少华负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现原告违反协议应驳回诉请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与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人签订书面协议且被告给付的数额与原告实际受到的损失相比差距巨大,明显不公平,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李广金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2391.25元(67603.88元+3787.37元+1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3、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11131.07元(33857元/年÷365天×120天);5、误工费22262.14元(33857元/年÷365天×240天);6、残疾赔偿金65359.01元(27232.92元/年×20年×12%);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1903.50元。上述1-8项共计192893.47元,其中1-3项为86541.25元,4-8项为106352.2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广金116352.22元(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106352.22元)。余下76541.25元(192893.47元-116352.22元),应由被告XX赔偿53578.88元(76541.25元×70%),被告齐少华负担22962.37(76541.25元×30%)。被告齐少华诉前已给付的74400元,扣减被告XX、齐少华应承担赔偿款。被告齐少华替被告XX先行垫付的费用,由双方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广金各项损失116352.22元。二、被告XX赔偿原告损失53578.88元。三、被告齐少华赔偿原告李广各项损失22962.37元。第二、三项因被告齐少华在诉前已给付74400元,由被告XX再给付原告李广金2141.25元(76541.25元-744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李广金账户(罗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00×××8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5元,鉴定费1903.50元,共计4058.50元,由原告李广金负担158.50元,被告XX负担3430元、被告齐少华负担1170元。原告李广金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XX、齐少华履行判决时直接支付给李广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号:41×××96。审判员  徐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