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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第1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林凯与丁晓云叶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凯,叶宁,丁晓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第11981号原告:林凯,男,汉族,1987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重庆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宁,男,汉族,1987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君,重庆立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晓云,女,汉族,1987年4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君,重庆立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凯与被告叶宁、丁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告叶宁、丁晓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区原告林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65万元人民币及以该6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原告同意以每月收取2%的利息,向被告提供借款。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75万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自借款之日起,被告每月都按照双方约定的2%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转账至原告妻子陈彤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2015年7月17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返还借款10万元。此后,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推脱,迟延支付利息。2015年8月之后,被告就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拒绝返还本金及拖欠的利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叶宁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属实,但是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因被告的姑父在新疆从事房地产业务需要资金,要求被告以个人名义向朋友借款,并且在借款后被告向原告返还了部分本金总计25.7万元。被告丁晓云辩称,本案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所涉的借款系大额举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家庭开支范围,被告丁晓云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叶宁以个人名义对外的借款不应该由丁晓云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叶宁与丁晓云的结婚档案、林凯与陈彤的结婚证、中国工商银行的付款凭证、账户明细、中国银行的付款通知书、陈彤尾号为2269的银行卡借贷明细及情况说明、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发票等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林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叶宁支付15万元。2014年8月27日,林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叶宁支付20万元。2014年10月28日,林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叶宁支付10万元。2015年2月27日,林凯委托其妻陈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叶宁支付30万元。2015年2月28日,叶宁向林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林凯先生人民币75(柒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约定支付。叶宁。”2015年7月17日,叶宁向林凯归还本金10万元。另查明,叶宁与丁晓云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如下:叶宁于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分20次向林凯之妻陈彤账户支付共计15.7万元,具体时间、金额如下:2014年1月30日,支付3000元;2014年3月1日,支付3000元;2014年4月1日,支付3000元;2014年4月30日,支付3000元;2014年6月1日,支付3000元;2014年7月1日,支付3000元;2014年7月31日,支付3000元;2014年8月30日,支付3000元;2014年9月29日,支付7000元;2014年10月31日,支付7000元;2014年12月1日,支付9000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9000元;2015年2月2日,支付9000元;2015年2月28日,支付9000元;2015年4月7日,支付15000元;2015年5月4日,支付15000元;2015年6月3日,支付15000元;2015年7月2日,支付15000元;2015年8月1日,支付13000元,2015年12月28日,支付10000元,共计15.7万元。对于上述15.7万元,原告称是叶宁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其支付的利息,被告则称上述金额均为偿还本金。本院认为,林凯与叶宁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叶宁于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向林凯之妻陈彤账户支付的15.7万元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二、丁晓云是否应对本案诉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三、本案财产保全担保费是否应当由叶宁、丁晓云承担。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林凯称双方约定月利率2%,叶宁称没有约定利息。首先,叶宁向林凯出借款项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3年12月24日出借15万元;2014年8月27日出借20万元,截止到该时点累计出借35万元;2014年10月28日出借10万元,截止到该时点累计出借45万元;2015年2月27日出借30万元,截止到该时点累计出借75万元。林凯举示的陈彤中国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流水清单显示,叶宁从2014年1月30日到2014年8月30日期间,分八次每次向林凯之妻陈彤支付3000元,该3000元与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月利息3000元能够一一对应,还款次数与借款期限八个月也能够对应。叶宁从2014年9月29日和2014年10月31日每次分别向陈彤支付7000元,该7000元与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月利息7000元相一致,还款次数与借款期限两个月亦能对应。叶宁从2014年12月1日到2015年2月28日,分四次每次向陈彤支付9000元,该9000元与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月利息9000元相一致,还款次数与借款期限四个月亦能对应。2015年2月27日后,累计借款本金变为75万元,叶宁从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分四次每次向陈彤支付15000元,该15000元与以借款本金7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15000元相一致,还款次数与借款期限四个月亦能对应。2015年7月17日,叶宁偿还本金10万元,借款本金变为65万元,2015年8月1日,叶宁向陈彤支付13000元,该13000元与以借款本金6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相一致。上述还款具有连续性、且形成了一定的规律,同时,《借条》亦载明“利息按约定支付”,可见双方约定了利息。而林凯的陈述与举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认定林凯与叶宁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借贷双方对本金及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的,应按照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认定。对于2014年1月30日到2015年12月28日的还款,除2015年7月17日的10万元双方共同确认为归还本金外,其余还款的性质没有约定,而对于2014年1月30日到2015年8月1日的还款(除2015年7月17日还款10万元),每笔款项均与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相符,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诉争款项为支付截止到2015年8月1日的利息,对于2015年12月28日叶宁支付的10000元,也应视为偿还利息。故叶宁应向林凯支付以借款本金6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但应扣除叶宁于2015年12月28日支付的1万元。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叶宁所欠的债务形成于其与丁晓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丁晓云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叶宁与林凯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叶宁个人债务,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叶宁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林凯知道该约定。丁晓云虽辩称本案诉争借款系大额举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家庭开支范围,但并未举示充足证据证明诉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应属叶宁与丁晓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林凯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因诉讼产生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由叶宁承担,故对林凯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宁、被告丁晓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凯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从2015年8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扣减已经支付的利息1万元);二、驳回原告林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150元,由被告叶宁、丁晓云负担10100元,由原告林凯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弸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敏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