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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周武与彭田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周武,彭田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2122号原告:李周武,男,汉族,1960年3月17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骏,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田金,男,汉族,1979年8月22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负责人:谭晖,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卫兵,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周武诉被告彭田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隆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周武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骏、被告彭田金、被告保险公司隆回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周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李周武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优先支付)、财产损失费共计6812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9时许,被告彭田金驾驶湘E×××××轻型普通货车在隆回县石门乡井塘村路段与原告李周武停放在路边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医药费开支24732.5元(彭田金垫付)。后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评定李周武不构成伤残。经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彭田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湘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隆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对原告赔偿未尽到位,原告只能依法提起诉讼。彭田金辩称,我给公司开车,该车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隆回支公司辩称,1、我司申请医保自负和外伤用药费用鉴定;2、根据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我方会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诉请部分存在计算有错,不合理,请法院核定;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方承担的范围,我方不予承担;5、原告增加财产损失赔偿缺乏具体损失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1、2、3、4、5、6、7、8、9份证据,被告保险公司隆回支公司的3份证据,这些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3月18日9时许,被告彭田金驾驶湘E×××××轻型普通货车在隆回县南岳庙镇石门乡井塘村路段与原告李周武停放在路边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周武住院32天,共用去医疗费24732.5元,全由彭田金垫付。2017年4月24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2-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彭田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彭田金驾驶的属于其自己的湘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隆回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日期之内(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2017年4月18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对李国武出具邵公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周武不构成伤残,后续医疗费3000元。建议:伤休时间90日。原告李周武在石门乡××工作、生活,为农村户口。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协商,医疗费医保自负比例为8%,即被告彭田金自负医疗费为1978.6元(24732.5×8%)。原告李周武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22753.9元(24732.5-1978.6);2、后续医疗费3000元;3、误工费:11533元(34031÷12÷30×122);4、住院期间护理费:3726元(42494÷365×32);5、住院生活补助费1600元(32×50);6、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7、营养费酌情考虑3660元(122×30);8、住宿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考虑;9、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500元;10、鉴定费800元;11、财产损失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考虑。共计4777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受伤,可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方起诉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超过本院核实的数额,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涉案肇事车辆湘E×××××号在被告保险公司隆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隆回支公司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5959元(护理费3726元,误工费1153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1595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隆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周武15959元,剩余的31814元由被告彭田金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31014元[原告医药费22753.9元(被告彭田金垫付24732.5元医疗费用)、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6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隆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的21014元由彭田金赔偿。在本交通事故中,被告彭田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因此彭田金赔偿原告21014元,因被告彭田金驾驶的湘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隆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故保险公司隆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周武21014元。故保险公司隆回支公司赔偿原告46973元。原告鉴定费损失800元,由被告彭田金赔偿给原告,被告彭田金赔偿原告800元。被告彭田金已垫付的22753.9元,原告退付被告彭田金21953.9元,由原告李周武和被告彭田金进行理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周武46973元;二、被告彭田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周武800元;四、驳回原告李周武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履行方式:将款直接汇入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85×××12开户行: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李周武承担80元,由被告彭田金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瑄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