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3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唐胜利、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府城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胜利,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府城村村民委员会,屈大忠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3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胜利,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市民,高中毕业,住焦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平,男,195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府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中站区府城办事处府城村。负责人:王小才,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中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刚,焦作市中站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屈大忠,男,1968年5月2日出生,现住焦作市。上诉人唐胜利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府城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屈大忠侵权纠纷一案。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府城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2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豫0803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唐胜利不服,于2017年7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胜利的委托代理人范亚平、被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府城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屈大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胜利上诉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确认涉案土地是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建设用地建筑物所有权属于上诉人。请依法确认府城办事处对本案涉案土地和建筑物所有权处分程序产生的纠纷属于土地争议纠纷,本案属于人民政府处理范围,目前在程序上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土地争议纠纷未经政府处理和法院最终裁决之前,上诉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侵权,请依法撤销中站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3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土地1968年是政府开办商业五七干校和商业知青农场征收土地的组成部分是公示的事实,全市55岁以上的人都是亲身经历者。1979年国务院发文停办五七干校和停止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原商业五七干校土地作为国有资产由原朱村乡(现府城办事处)代管。政府至今没有作出规范处理,此类土地至今在全国都属于国有资产。例如博爱农场是文革期间由国家征收土地开办的一机部五七干校,现资产为国有资产。而商业五七干校由于商业局撤销其土地由当地政府代管。被上诉人一审抗辩“程小苗、马小根租用府城办事处土地,府城办事处租赁府城村土地”无政府批文手续,其主张不能成立,政府对此类土地没有作出统一规范的处理政策是本案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一审抗辩“程小苗、马小根租赁府城办事处土地用于开办青年农场”,实际情况是:府城办事处将代管的原商业五七干校部分土地租赁给程小苗、马小根,程小苗、马小根又转租给上诉人和其他人。程小苗、马小根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地的协议第1条规定“甲方同意提供农场土地共6.7亩,供乙方承包”,根据上述事实证明:程小苗、马小根根本没有开办青年农场,根本不存在开办青年农场的事实,青年农场是一直延用文革期间商业青年农场的名称。被上诉人又抗辩“府城办事处将租赁府城村十几年的土地归还府城村”不能成立,府城办事处是最基层政府机关,不是生产经营单位,府城办事处租赁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20亩土地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不能举证府城办事处与府城村签订的并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批准的土地租赁文件,上诉人的抗辩在程序上不能成立,所以本案是土地纠纷争议历史因素复杂,土地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土地纠纷和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在人民法院未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之前应维护现状”。《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规定“土地争议的处理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对土地处分相关行政决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由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国土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质”。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一审主张本案土地争议应当维持现状,由双方报经人民政府处理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政府是土地权属及附着物权属界定的行政主体,人民法院不是土地权属及附着物权属界定的职能部门,被上诉人一审请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实际是通过民事诉讼达到侵占上诉人建筑物的目的,本案是土地权属及附着物权属的纠纷,是府城办事处2015年将土地及附着物行政划拨给府城村产生的纠纷,应当先经过政府根据涉案土地权属历史因素的变动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及现状处理解决,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本案属于人民政府处理解决的行政范围,双方当事人对政府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一审诉请程序错误,一审判决程序违规。一审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己将(程小苗、马小根与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签订合同租用该地)原朱村乡农场占用府城村的土地及地面附着物交还给原告”无事实法律依据:1、朱村乡从来没有开办过农场,更不存在开办农场占用府城村土地。2、涉案土地己经变为建设用地,建设用地附着物所有权归上诉人,府城办事处无权将权属原告的附着物交还给府城村。3、一审法院既然判决涉案土地是府城办事处交还给府城村的政府行为,依据法律规定:政府行政行为引发的纠纷应当通过政府行政行为处理,双方对政府处理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就土地附着物的纠纷没有经过政府行政复议处理,被上诉人一审诉请和一审判决均构成程序违规。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于2011年3月1日向政府缴纳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罚款85324.27”元,2011年1月12日向政府缴纳补充耕地款30797元,2011年政府处分涉案土地完全能够证明:(1)涉案土地是政府代管的国有资产,政府具有处分的权利。(2)上诉人就涉案土地向政府缴纳了费用,涉案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建设用地和物权登记性质,上诉人属于合法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上诉人2011年在建设用地上建设厂房和办公楼属于合法行为,建设期府城村和府城办事处没有主张权利和提出异议。宪法第10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2011年经政府对涉案土地处分的行为是国家行使所有权,属于政府的行政决定,非经相同行政程序不得推翻。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个人享有房屋所有权”,根据宪法规定:我国实行的是土地权属与土地附着物权属分离的政策,上诉人耗资100多万元建设的厂房和办公楼权属上诉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府城办事处和府城村都不能侵犯上诉人合法物权。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土地变更为建设用地和上诉人出资建设厂房和办公楼的事实,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向政府缴纳的土地变更为建设用地罚款和补充耕地款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宜采信”属于证据采信错误,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构成程序违规,上诉人向政府缴纳土地款的证据是政府行政行为的直接证据,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一审判决与本案无关违反法律规定。府城办事处⒛15年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处置时未对上诉人权属建筑物进行处理违反规定,本案争议纠纷应当充分考虑历史因素,面对现实进行处理,府城办事处的行政行为有违公平原则,被上诉人一审请求“限期上诉人拆除建筑物”违反法律规定,是一种浪费资源的破坏行为。本案未经政府行政处理和法律最终裁决之前,上诉人在程序上是土地附着物合法权属人,上诉人对自己合法物权主张权利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一审判令上诉人停止侵权没有对应侵权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二审应当依法撤销一审无中生有的停止侵权判决。一审遗漏府城办事处,程小苗、马小根为诉讼主体,违反政府处理的行政行为由政府处理纠纷争议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违反处理土地纠纷争议应当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法律规定,违反纠纷争议未经人民政府处理之前维持现状的法律规定,违反人民政府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和土地权属举证处理纠纷争议的法律规定,违反建设用地附着物权属建设当事人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未载明上诉人应当向什么人或者对什么标的物停止侵权,一审判决书停止侵权的标的人和标的物根本不存在,涉案土地附着物权属在未经政府处理和法律最终裁决之前,目前在程序上仍权属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对任何人、任何事、任何物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虚构侵权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规。被上诉人一审诉请和一审判决程序违规,本案目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本案按行政程序先行处理纠纷争议。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府城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原审的审理范围。2、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屈大忠未答辩。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府城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2、本案诉讼非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8日,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经过清算后,将(程小苗、马小根签订合同)原朱村乡农场占用府城村的土地及地面附着物交还原告,同日,原告根据被告唐胜利的要求延期到2015年5月9日,由被告唐胜利堆放在归还土地上(土地面积8亩)的原材料清理搬迁。被告唐胜利于2015年6月7日动用钩机、铲车进入该片土地上,双方发生争执,经府城街道办事处干部麻白孩、赵尊旺协调无果而终,被告屈大中自此后到该土地上阻挠,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使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31日通知1份、2015年4月28日府城办事处地权及地面附着物交割手续1份、2015年4月28日通知1份、出警记录(复印件)1份、录像光盘1张、证人李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胜利提交的承包协议1份、程小苗的收据1份、2004年11月23日承包协议1份、收据3份、2011年3月1日中站区财政局开具的罚款单85324.27元、2011年1月12日政府土地部门所属土地整理机构焦作市富源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开具的补充耕地款收据30797元、政府所属土地整理中心于2011年1月11日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已将(程小苗、马小根与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签订合同租用该地)原朱村乡农场占用府城村的土地及地面附着物交还原告,且唐胜利与程小苗签订的双方争议土地的承包协议也已到期,被告唐胜利应从该土地迁出,被告唐胜利拒不迁出,还动用钩机、铲车进入该片土地,其行为已属侵权;被告屈大中身为政府工作人员,与争议双方无利害关系,其无正当理由阻挠原告处理双方争议的标的物,造成原告处理问题的难度增加,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胜利辩称,原告没有主体资格,该土地已经被政府处罚过,自己已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胜利、屈大中停止侵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900元,被告唐胜利、屈大忠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府城村村民委员会提交证据:原朱村乡与府城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是1999年由原朱村乡租赁府城村的土地,府城办事处建成青年农场。2014年土地承包期届满,现在的府城办事处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府城村。原朱村乡就现在的府城办事处。上诉人唐胜利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证据第一条载明朱村乡政府原则上将府城村南地青年农场的土地220亩确认给府城村委会,证明协议签订时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220亩土地,府城村不存在合法权属,220亩土地实际情况是1968年焦作市革命委员会开办57干校,已经征收补偿过的土地,1979年国务院办法了停办57干校、停止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的文件,原国家征收过的土地在全国范围内没有做规范处理,也没有规范文件,由当地各级政府,视情况不同对这些国有资产进行处置,府城办事处作为人民政府,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对土地以协议形式充分利用,符合土地法规定,但不能代表府城村有权属。土地协议被上诉人认为是1999年签订的,在土地权属程序上不能证明,1980年根据中央一号文件土地全部承包到户,被上诉人应当举证对该220亩农民个人承包土地全部收回的政府文件及依据,应举证220土地租赁给非农业生产单位的政府批文,因国家法律规定将土地租赁给非农也生产单位10亩以上的应经过省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批准,被上诉人的举证的协议是1968年政府征收过土地,因政策重大变化不规范管理的结果,不能直接证明权属。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土地已由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系程小苗、马小根与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签订合同租用该地,原朱村乡农场占用府城村的土地及地面附着物)交还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府城村村民委员会,且唐胜利与程小苗签订的双方争议土地的承包协议也已到期,故唐胜利应从该土地迁出。唐胜利拒不迁出,已构成侵权;屈大中与争议土地无利害关系,阻挠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府城村村民委员会行使权利,其行为同样构成侵权。综上所述,上诉人唐胜利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00元,由上诉人唐胜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文宇审判员 刘成功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