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2执2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235程林与王守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林,王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02执2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程林,男,1970年9月5日生,汉族,住溧阳市。被执行人:王守华,男,195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关于程林与王守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002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守华名下京N×××××的汽车进行查封,但该车未能实际扣押,暂不具备执行条件。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对被执行人王守华名下银行帐户、车辆等资产查询结果、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这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审判长 丁兆留审判员 伞波仁审判员 束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