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22民初5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银川惠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麻学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惠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麻学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5115号原告:银川惠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兰县朔方北街森林海小区14-7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漆亚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娥,女,汉族,1968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甘肃省宁县人,银川惠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费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麻学琴,女,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银川惠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麻学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原告银川惠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银川惠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惠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银川惠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梦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