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王瑜与陈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瑜,陈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2299号原告:王瑜,女,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被告:陈美霞,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原告王瑜与被告陈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原告王瑜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陈美霞银行存款6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美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4日,被告陈美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后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尚欠借款6万元一直未偿还,且被告自2016年6月起下落不明,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美霞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王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据2:《借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陈美霞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2月14日止,被告陈美霞尚欠原告借款11万元。同日,被告陈美霞向原告出具借款11万元的《借条》,其内容如下:“今借王瑜现金壹拾壹万元整是实(110000元)。借款人陈美霞,2014.12.14”。借款发生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尚欠6万元一直未归还。因被告自2016年6月起一直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陈美霞向原告王瑜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陈美霞未归还原告借款,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陈美霞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美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瑜借款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1920元,由被告陈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清溪审 判 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周 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芳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