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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二支行与张正祥、杨少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二支行,张正祥,杨少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14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二支行,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康宁路1号。负责人管小军,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小雅,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二支行职员。被告张正祥,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杨少秋,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康德,男,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瑜琳,女,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二支行诉被告张正祥、杨少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雅及被告杨少秋的委托代理人杨康德、胡瑜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正祥签订《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向其提供信用卡消费额度13万元,并约定分24期偿还;同时,杨少秋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对张正祥的上述分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正祥持卡消费13万元后,截止2017年6月8日已多期未能按时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正祥偿还贷款本金12206.46元、息费9045.44元及支付2017年6月8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息费;2、被告杨少秋对被告张正祥的上述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被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张正祥不作应诉答辩。被告杨少秋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我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原告应该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的保证期间是于2015年9月1日届满,原告于2017年6月8日才起诉,已超过了保证期限,所以我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张正祥在原告处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03的牡丹信用卡。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的规定,牡丹信用卡的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持卡人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每月最高不超过500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正祥签订《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向张正祥提供信用卡消费额度13万元,分期期数为24期的贷款,手续费率为9.86%;若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则不能享受免息期,应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累计超过三期不按时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未到期贷款视为到期,要求提前偿付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息费。2013年3月28日,被告杨少秋向原告签署了《证明》,承诺为张正祥的上述信用卡分期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签订合同后,被告张正祥持卡消费共13万元,截止到2017年6月8日已多期未能按时足额还款,累计拖欠本金12206.46元、应付息费共9045.44元至今未还,引发双方纠纷,原告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进行银行信用卡业务。其与被告张正祥订立的《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遵照履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虽系格式合同,但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张正祥持信用卡消费之后,未能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分期贷款最后一期应在2015年4月1日前偿还,而张正祥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6年4月25日,截止2017年6月8日,被告张正祥已超过24期未按时清偿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正祥偿还双方签订的《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2206.46元和截至2017年6月8日的息费9045.56元(2017年6月8日后的息费另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少秋出具的《证明》中约定为张正祥的贷记卡提供保证担保,但并没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及第三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规定,原告没有在主债务最后的履行期届满后半年内即2015年10月1日前要求杨少秋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杨少秋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杨少秋的诉讼请求。原告还请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付的费用是什么,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正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正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二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2206.46元及息费9045.44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息费。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4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张正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莹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嘉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