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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4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邹素珍与彭洪江重庆市涪陵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素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重庆市涪陵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李秀娟,彭洪江,吴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4716号原告:邹素珍,女,1954年10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亮(系原告丈夫),男,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云,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08550010K,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13号。负责人:熊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09357816G,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兴华东路45号。法定代表人:徐小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大明,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李秀娟,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彭洪江,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吴勇,男,1969年7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邹素珍与被告重庆市涪陵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运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枳城支公司”)、吴勇、李秀娟、彭洪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亮、赵广云,被告人保枳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被告涪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大明、吴勇、李秀娟、彭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295.49元、误工费14737.67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7617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293.04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0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1900元、法律服务代理费10000元,共计399873.7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以及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渝GTXX**号小型轿车属被告李秀娟所有,挂靠在涪运集团经营,在被告人保枳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被告彭洪江是被告李秀娟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2016年10月5日5时18分,彭洪江驾驶渝GTXX**号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实验路口时,与吴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吴勇和乘坐电动三轮车的乘坐人邹素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5天,花去住院医药费50765.69元,门诊医药费34元,其中被告李秀娟支付医药费21000元,被告人保枳城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事后,被告吴勇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2016年10月18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洪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勇承担次要责任,邹素珍无责任。事后,双方协商未果。人保涪陵枳城支公司辩称,我司承保了涉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自费用药我司不承担责任,应当由涉事车辆承担的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且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给涪陵中心医院,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涪运集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异议,待质证后发表意见。实际车主李秀娟垫付了21000元的医药费。原告主张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来承担责任。涉事车辆登记在我处,由实际车主自主经营,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李秀娟承担,与我方无关。吴勇辩称,我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给了1500元现金给原告邹素珍,我是在拉货,当时拉的水果,邹素珍在押货也在车上。李秀娟辩称,我是车主,彭洪江是我雇请的驾驶员,是在为我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垫付了21000元医药费到医院。车辆是挂靠在涪运集团经营的。彭洪江辩称,我是李秀娟雇请的驾驶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渝GTXX**号小型轿车属被告李秀娟所有,挂靠在涪运集团经营,在被告人保枳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被告彭洪江是被告李秀娟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2016年10月5日5时18分,彭洪江驾驶渝GTXX**号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实验路口时,与吴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吴勇和乘坐电动三轮车的乘坐人邹素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5天,花去住院医药费50765.69元,门诊医药费34元,其中被告李秀娟支付医药费21000元,被告人保枳城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事后,被告吴勇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出院后,原告复查支付医药费463.2元。2016年10月18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洪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勇承担次要责任,邹素珍无责任。2017年1月12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涪司鉴(2017)涪司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邹素珍左眼盲目4级以上评定VIII级伤残;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评定X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X级伤残;住院治疗期间需壹人护理,误工期壹佰贰拾天左右,需营养补助���拾天左右。续医费壹万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7年8月15日,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7)医鉴字第1417号意见书,认定:邹素珍目前的伤残等级分别属VIII(八)级、X(十)级、X(十)级。邹素珍续医费约为人民币8000元(捌仟圆)。原告支付检查医药费323.45元、交通费156元。被告人保枳城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25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枳城支公司与被告李秀娟,被告涪运集团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对超过交强险的医药费,在划分责任后自行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再查明,邹素珍从事销售水果的工作。邹素珍母亲夏素碧(1924年7月9日出生),夏素碧只生育一女邹素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病历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书面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彭洪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吴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彭洪江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勇承担次要责任,邹素珍无责任。故应由彭洪江承担80%的民事责任,吴勇承担20%的民事责任。因渝GTXX**号小型轿车属被告李秀娟所有,挂靠在涪运集团经营,彭洪江是李秀娟雇请的驾驶员,在被告人保枳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人保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不足的部分由李秀娟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涪运集团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勇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吴勇经本院释明后,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起诉,视为放弃本案交强险的分配,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邹素珍享有。对邹素珍的损失,本院评述如下:1、医药费,本院确认为51586.34元(其中被告李秀娟支付医药费21000元,被告人保枳城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20586.34元);2、营养费,本院确认为1800元(2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4250元(50元/天×85天);4、续医费,本院确认为8000元;5、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170553.6元(29610元/年×18年×32%);6、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为33649.6元(母亲夏素碧21031元/年×5年×32%),原告自身已经年满60周岁,原告与丈夫陈兴亮有子女,子女应对其进行赡养义务,无证据证明其子女丧失劳动能力,没有赡养能力,故对陈兴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残疾赔偿金的一部分;7、护理费,住院期间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为8500元(100元/天×85天);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9、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8天,原告已经年满60岁,但考虑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为7840元(80元/天×98天);10、财产损失,原告请求的租金损失是间接损失且无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水果损失,无相应的价格评估报告或者定损报告单,无法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大小,故本院不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认为9000元;12、鉴定费,第一次原告垫付1900元,第二次被告人���枳城支公司垫付2250元;13、代理费,原告出示的委托合同是与涪陵白涛法律服务所签订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300129.54元。原告邹素珍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的为65636.3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为230343.2元。因被告人保枳城支公司已经支付医药费10000元,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的费用,应由被告李秀娟承担4990.36元医药费,被告人保枳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35793.27元,被告吴勇赔偿35195.91元。由于被告李秀娟支付医药费21000元,吴勇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应由被告人保枳城支公司赔偿原告229783.63元,赔偿被告李秀娟16009.64元;被告吴勇赔偿原告33695.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素珍229783.63元,赔偿被告李秀娟16009.64元。二、被告吴勇赔偿原告邹素珍33695.91元。三、鉴定费4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自行承担1350元,原告邹素珍自行承担500元,被告李秀娟支付原告邹素珍940元,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900元,被告吴勇支付原告邹素珍460元。四、驳回原告邹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被告李秀娟负担2320元,被告吴勇负担580元,原告邹素珍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