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吴一丹与朱新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一丹,朱新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2131号原告:吴一丹,又名吴豆豆,女,199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现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朱新鸽,男,汉族,1990年9月27日出生,河南省西平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平县。现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梅,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一丹诉被告朱新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一丹、被告朱新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一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7年8月1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被告朱新鸽立即返还原告已交租金2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被告将从东莞市百励行物业代理有限公司承租来的[风华水岸]向华·泊富购物商城商铺1049.2060号转让给原告。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原告将在此商铺开小吃店。双方约定,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与东莞市百励行物业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有的权力和义务。原告共计支付被告转让费100000元。2017年8月17日支付20000元,余款80000元,原告应于2018年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商铺租金20000元,且购买设备,开始装修开业。原告在筹备开业过程中被东莞市百励行物业代理有限公司告知,被告承租的商铺不得擅自转租,且不能开小吃店,被告擅自转租系无效的。原告就找被告要求解除转让协议,并要求返还已交租金,被告无端拒绝。被告拒绝提交其与东莞市百励行物业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原告与其签订元转让协议,导致原告无法营业。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准原告诉请。朱新鸽答辩称,原、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双方一起去东莞市百励行物业代理有限公司咨询过,原告对转租的情况及条件非常清楚,并征得公司李总的同意。同时,被告租来的店铺本来就是经营餐饮的,为何又不能经营小吃店,原告起诉的理由也太牵强点了,真正的原因是原告没有主见,做事像过家家。原告在未签订协议之前,就把店铺的东西拆除。签订协议之后不到四天,原告就毁约。原告对其毁约行为应负责任。因此,恳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审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原告的1、2、3、5号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第4份证据,其形式、来源不合法,无法判断内容的真实性,这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交了7份证据,被告的证据2,该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的证据1、4、5、6、7、8号这些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但其内容不能完全证明案件事实,可以证明案件部分事实,本院可以参与。被告证据3,与其他证据材料矛盾,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7日,被告将从东莞市百励行物业代理有限公司承租来的[风华水岸]向华·泊富购物商城商铺1049.2060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原告将在此商铺开小吃店“一心居餐馆”。双方约定,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与东莞市百励行物业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有的权力和义务。原告共计应付被告一次性转让费100000元。2017年8月17日支付20000元,余款80000元,原告应于2018年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80000元的条子(实为欠条),以示对余款80000元的确认,并且约定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商铺租金20000元,被告依约将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便开始装修开业,购买设备。原告在筹备开业过程中被东莞市百励行物业代理有限公司告知,被告承租的商铺不得擅自转租,被告擅自转租系无效的。在庭审过程中,由原、被告提供东莞市百励行物业代理有限公司李总(李汉雄)的电话,由法官免提打李总电话,在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通话。李总反映,朱新鸽从未书面通知公司其要转让店铺,且朱新鸽要转让店铺必须经公司、承租人、次承租人三方签订方可生效,朱新鸽擅自转让,其转让协议无效。原告(从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21日)经营四天,就停业。原告就找被告要求解除转让协议,并要求返还已交租金,被告无端拒绝。因合同无效,导致原告无法营业,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违约,应承担已付房屋租金10%的违约金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的经济损失,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这些损失,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商铺转让协议,被告在没有征得房东东莞市百励行物业代理有限公司的同意,擅自将商铺转让给原告,出租人不同意转让,导致转让协议无效,致使次承租人原告无法营业。被告擅自转让商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无效,应予解除。被告已收房租应返还给原告,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金及支付违约金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一丹与被告朱新鸽签订的《转让协议》;二、被告朱新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一丹房屋租金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吴一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原告吴一丹承担570元,由被告朱新鸽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瑄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上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