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胡敬、安徽森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敬,安徽森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程健,黄友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敬,女,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森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石化油化一路。法定代表人:胡平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程健,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审第三人:黄友仁,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上诉人胡敬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森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7)皖0803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敬、被上诉人森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程健、黄友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森力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赔偿金633.7元、补缴和报销社会保险740元、加倍支付拖欠期间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工资1266.7元、经济赔偿金4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胡敬从第一天开始就是正式上班,没有试用期,因森力公司拖欠工资、赔偿金、社保,拒签劳动合同,没有提前通知就单方面口头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出具辞退证明,其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森力公司辩称,一、胡敬于2016年12月21日入职。口头约定试用期1个月,因试用期不合格,故于2017年1月5日辞退;二、因胡敬工作尚未满1个月,无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需办理社会保险;三、对拖欠的工资1267.3元森力公司一直愿意支付,只是胡敬拒不配合;四、一审判决经济补偿金2000元已经充分照顾胡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森力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1267.3元、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633.7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元、补缴或报销社会保险费用8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胡敬于2016年12月21日到森力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2000元。2017年1月5日,森力公司将胡敬辞退。胡敬工作期间的工资1267.30元未发。胡敬遂提起劳动仲裁,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裁字(2017)第10号仲裁裁决,裁决森力公司向胡敬支付工资1267.3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0元。胡敬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森力公司与第三人黄友仁、程健于2016年5月3日签订《生产经营内部承包协议书》,森力公司将生产场地、厂房、车间设施固定资产、各种产品类型承包给黄友仁、程健经营,由黄友仁、程健向森力公司交纳承包费用,承包期限十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森力公司在与胡敬建立劳动关系后,以胡敬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其辞退,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其工作时间支付胡敬经济补偿金2000元。双方对胡敬在森力公司工作期间拖欠工资的数额均无异议,森力公司应当向胡敬支付拖欠的工资1267.30元。至于胡敬诉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及报销社保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森力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生产经营内部承包协议书》,系内部的生产经营承包,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仍为森力公司,上述费用应由森力公司承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森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敬支付工资1267.30元;二、被告安徽森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敬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胡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安徽森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因本案胡敬在森力公司上班仅16天即被森力公司辞退,一审已经认定森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令由森力公司按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胡敬支付了赔偿金(1000元×2),一审判决中表述为经济补偿金虽有不当,但认定的数额正确。胡敬上诉请求增加赔偿金2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胡敬要求森力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633.7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森力公司有故意拖欠工资的行为,故其主张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胡敬主张报销社保74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未予支持其诉求并无不当。综上,胡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诸冬林审判员 张秀珍审判员 刘梦灵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 彤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