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侯井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井永,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井永,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号。法定代表人:殷明,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娅星,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医务部医疗科助理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井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以下简称海军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5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井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未支持侯井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侯井永的损伤是不能进食,属于依赖鼻饲管进食,其伤残程度应为三级,鉴定机构认定为七级明显依据不足,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数额过低。海军总医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侯井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侯井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军总医院赔偿医疗费2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1220元、交通费3960元、住宿费800元、护理费36500元;2.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评残后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6日,患者侯井永到海军总医院就诊,并于当月19日、26日两次接受手术治疗,同年11月26日侯井永出院。2011年1月3日,侯井永再次到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15日再次接受手术,同年3月25日出院。2012年7月,侯井永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起诉要求海军总医院承担侵权责任。诉讼中海淀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海军总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侯井永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等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机构的鉴定意见为:①海军总医院对侯井永实施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并与侯井永食管瘘的迁延不愈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C级,参与度理论系数值为25%;②被鉴定人侯井永目前的伤残等级符合七级;③被鉴定人侯井永的护理期限应从2010年8月19日至鉴定书出具之前一日止(鉴定书出具日为:2012年12月10日),护理人数为1人;④被鉴定人侯井永食管瘘的手术治疗费用需8-10万元人民币,但术后需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可能会下降至九级)。海淀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判决,认定海军总医院侵犯了侯井永的健康权,并应按25%的责任比例赔偿侯井永的合理损失。因侯井永坚持要求在鉴定评残之后进行后续手术治疗,鉴于进行手术治疗后需要重新评定伤残等级且可能会下降至九级,故对侯井永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海淀法院未予支持。但同时明确侯井永可在进行后续手术治疗后,重新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主张相应的伤残赔偿。另,该判决于2013年12月18日生效。侯井永还在当地医院进行了治疗,并于2014年7月18日至8月19日,第三次在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经301医院、空军总医院、协和医院等专家会诊,对于再次手术有如下意见:手术风险大、麻醉风险大,导致生活质量下降甚至不如目前情况,且住院费用昂贵等。诉讼中侯井永明确表示根据医院的会诊记录,不再进行后续手术治疗。另,会诊中还有加强营养的会诊意见;海军总医院在侯井永出院时给予的出院建议包括肠内营养支持等。本案诉讼中,法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正鉴定所),对侯井永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侯井永目前食管纵隔瘘、反流性食管炎,其伤残程度属七级,伤残率40%;目前的限制性通气功能障碍,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率10%;综合评定侯井永的伤残程度属七级,累计伤残率45%。经海军总医院申请鉴定人齐宝聚到庭,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该所还对侯井永的书面质询意见予以了书面答复。侯井永支付医疗费235.8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3960元;侯井永所述被扶养人系其母刘某,1937年5月18日出生,刘某除侯井永外还有侯某某、侯某两位扶养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海军总医院对侯井永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其损害结果间亦存在因果关系,即该院已构成对侯井永健康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本次诉讼中,侯井永要求海军总医院赔偿上次诉讼中未解决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再次就医、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侯井永还主张营养费,因在住院会诊记录中,及海军总医院的出院建议中,均有加强营养的内容,故对该项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定。对于侯井永所主张的护理费,因侯井永病情较为严重,且又系到外地就医,故其住院期间由其家属陪护并无不当,海军总医院应赔偿侯井永在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相应医嘱或鉴定结论予以支持,故海军总医院无需负担。另,中正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真实;鉴定结论出具后,鉴定人还以出庭和书面方式对当事人就鉴定所提异议进行了答复。故综上,法院对该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侯井永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赔偿侯井永,医疗费五十九元,护理费八百二十五元,交通费九百九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六十元,外地就医交通费九百九十元,外地就医住宿费二百元,营养费三千六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四万三千九百六十六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千九百六十五元,上述款项合计五万四千三百零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问题,一是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侯井永的伤残程度为七级是否正确,一审法院未准许侯井永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正确;二是一审法院判定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数额是否正确、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伤残程度的确定属于专门性问题,应由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中正鉴定所对侯井永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中正鉴定所对此事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系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且本案鉴定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故在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该鉴定意见认定:侯井永的伤残程度属七级,累计伤残率45%。侯井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并提出了异议,中正鉴定所的鉴定人员经当事人申请出庭作证并接受了质询。鉴定人对侯井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说明,并维持了上述鉴定意见。虽然,侯井永仍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其次,经法院审查,中正鉴定所以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本案鉴定程序并无违法情形,且该鉴定意见不存在依据明显不足或其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可见本案不具有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据此未准许侯井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正确。侯井永针对鉴定意见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首先,相关鉴定机构已对侯井永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出具了鉴定意见,且法院生效判决亦认定了该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其次,侯井永针对2014年7月18日至8月19日其在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以外的护理费未提供相应的医嘱或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据此,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部分护理费正确;一审法院依照相关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人数和责任比例,按照侯井永第三次在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的天数判定的护理费数额适当。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侯井永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医嘱,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侯井永认为营养费赔偿数额过低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侯井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侯井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审 判 员 张兰珠审 判 员 张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吴银娇书 记 员 姜雨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