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4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姜黎黎与松原市恒大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黎黎,松原市恒大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4133号原告:姜黎黎,女,汉族,1984年4月21日生,现住宁江区。被告:松原市恒大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法定代表人:刘行,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山,男,汉族,1981年12月18日生,职员,现住长春市。原告姜黎黎诉被告松原市恒大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黎黎,松原市恒大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姜黎黎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大御景湾第6幢1502号住宅楼一套,并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了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约定买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在办理入住手续前的任何时间,买方享有无理由退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房款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松原市恒大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但是房款不是所说的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S20151127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大御景湾第6幢1502号住宅楼一套(建筑面积86.72平方米)。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了无理由退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如乙方(姜黎黎)按《楼宇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已履行到期义务,同时乙方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则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无理由退房协议》之日起至办理入住手续前的任何时间,乙方享有无理由退房的权利。另外,经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核对,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房款68038.6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无理由退房协议等。本院认为:姜黎黎与松原市恒大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并全面履行。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同时原、被告双方对返还房款数额均无异议。故姜黎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姜黎黎与被告松原市恒大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S20151127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松原市恒大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姜黎黎房款6803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萌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人民陪审员 郑淑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宇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