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民终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红梅、陈仕湖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梅,陈仕湖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1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梅,女,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召圣,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阳新县卫计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仕湖,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茂发,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红梅因与被上诉人陈仕湖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7]鄂02**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女儿陈佳仪由其抚养并由陈仕湖支付抚养费,陈仕湖赔偿其因家暴所致医疗费2908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如果判决陈佳仪由陈仕湖抚养,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层两间折合100000元、家具等生活用品折合60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与陈仕湖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陈仕湖多次对其实施暴力。在女儿出生后三天,因一言不合,陈仕湖将其打成重伤,生命垂危,被其父母送到医院治疗花去大额医疗费。陈仕湖既不对其进行照料和支付医疗费,还拿走其父亲给其治疗的1000元一走了之。其出院后因思女心切,跟随陈仕湖回到婆家,但陈仕湖不久后又对其实施暴力,并将其赶走,其只好外出打工。故陈仕湖应当赔偿其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陈仕湖辩称:张红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红梅在女儿出生六天后就离家出走,不尽抚养义务,女儿长期随其生活,故由其抚养女儿更为适合。一审判决由其抚养女儿是对其女儿合法权益的最大维护。其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从未对张红梅实施过家暴,无需赔偿张红梅所谓的精神损失和医疗费。双方同居期间没有任何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的问题。陈仕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女儿陈佳仪归其抚养,张红梅支付抚养费;判决返还彩礼60000元及10000元黄金首饰。诉讼中,陈仕湖放弃返还彩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仕湖与张红梅于201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农历××××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陈佳仪跟随陈仕湖生活,张红梅于女儿出生6天后回娘家生活。另认定,2014年8月订婚时陈仕湖给付张红梅彩礼40000元,张红梅回礼4000元并办酒席招待来人;农历××××年××月××日,陈仕湖接娶张红梅时给付彩礼20000元,张红梅给付回箱礼10000元,双方均办多桌酒席招待亲朋好友;陈仕湖给付张红梅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金吊坠(后金吊坠陈仕湖换男式戒指使用);张红梅具体嫁妆有空调、冰箱、彩电、洗衣机、饮水机、摩托车、棉被若干等及其他零杂物品在陈仕湖处。一审法院认为,陈仕湖与张红梅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在一起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所生女儿陈佳仪应受法律保护。因女儿陈佳仪出生6日后张红梅即离开,未尽抚养义务,且其长期跟随陈仕湖生活,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和成长环境,故女儿陈佳仪由陈仕湖抚养为益。对于抚养费,该院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酌定为每月400元;关于彩礼问题,陈仕湖陆续给付彩礼60000元及三金(金吊坠已置换),张红梅也相应的给付回礼及将彩礼部分用于农村风俗的正常人情往来,彩礼已为缔结“婚姻关系”进行了消耗,张红梅也为“婚姻关系”置办若干嫁妆,嫁妆目前于陈仕湖家中使用,两部分价值约相抵,且双方已实际同居生活逾二年,故酌定彩礼及三金不应返还;张红梅提出要求陈仕湖给付“坐月子”医疗费2908元和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因无充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女儿陈佳仪,××××年××月××日出生,由陈仕湖抚养成人,张红梅每月给付陈仕湖抚养女儿陈佳仪的抚养费400元,直至女儿陈佳仪满十八周岁止。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红梅提供了由阳新县排市镇富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并请求证人张某、李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村委会证明不具法律效力,出具证明的人未签章,证明也载明“根据张红梅本人及父母诉说事实如下”,这只是起到一个记录的作用,对其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证人张某证实两人打过架,他劝过张红梅把小孩生下来,也劝过张红梅回婆家,对张红梅不回婆家的原因不清楚。证人李某证实,张红梅是在娘家生的女儿,以前因为吵架陈仕湖接过张红梅回婆家一次,生完小孩住院以后没再接过张红梅,张红梅不是不愿意养小孩,是婆家一直没人来接,没办法去。生了孩子后发炎,她父母送她去的医院。两人之间感情怎样不清楚。被上诉方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陈仕湖虐待张红梅。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陈仕湖多次毒打、长期虐待张红梅的事实,也不足以证实张红梅住院系陈仕湖殴打所致。上诉人张红梅提出其住院花去医疗费2908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陈仕湖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红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陈仕湖多次对其施暴,也不足以证实其因此而住院花去了2908元,因此张红梅要求陈仕湖赔偿其因家暴所致的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红梅要求女儿陈佳仪由其抚养,因其女儿陈佳仪出生六日后其即离开,未对女儿进行抚养,陈佳仪出生后至今一直跟随陈仕湖生活,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和成长环境,由陈仕湖抚养更有益于陈佳仪成长,故原判将女儿陈佳仪判由陈仕湖抚养并无不妥。张红梅在二审提出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房屋、家具等,双方不愿调解,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张红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保中审判员 尹 策审判员 胡志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必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