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4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李维晗、王国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维晗,王国富,戴顺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24执225号申请执行人:李维晗,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被执行人:王国富,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被执行人:戴顺钊,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皖1024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国富、戴顺钊银行存款16035.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娄文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赖斯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