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02执异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菏泽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发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菏泽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发鲁,孟祥军,吴玉霞,孟振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02执异104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菏泽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太原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66573034XR。法定代表人:宗翔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才,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菏泽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菏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培丽,女,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菏泽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菏泽市牡丹区。申请执行人:李发鲁,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回民,住菏泽市定陶区。被执行人:孟祥军,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吴玉霞,女,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孟振海,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发鲁与被执行人孟祥军、吴玉霞、孟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菏泽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本院让其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吴玉霞房屋租金的执行行为不服,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菏泽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称,我司未与被执行人签署过房屋租赁合同,不存在向其支付租金的义务,故无法配合法院协助执行要求,请求撤销(2017)鲁1702执82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我司系向案外人孟美玲女士租赁涉案房屋,建立租赁关系,相关凭证附后。异议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材料复印件一宗。本院查明,原告李发鲁与被告孟祥军、吴玉霞、孟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鲁1702民初26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的内容为“一、被告孟祥军、吴玉霞、孟振海于2016年9月1日前付清原告李发鲁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孟祥军、吴玉霞、孟振海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其他无争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发鲁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发鲁与被执行人孟祥军、吴玉霞、孟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吴玉霞在菏泽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有房屋租金,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鲁1702执8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吴玉霞在菏泽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240万元。扣留期间不得支付给被执行人吴玉霞,到期后由本院提取。”异议人菏泽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上述异议理由对本院令其协助执行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异议人菏泽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出租方(甲方)孟美玲(身份证号,承租方(乙方)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承租房屋所在地子公司)。出租房屋情况: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菏泽市东城区永丰路西(万福路南)位置(以下简称该房屋);目前甲方已经取得该房屋的土地证(证书编号:菏国用(2000)字第1004号)、房产证(证书编号: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交房和租赁期限: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于2007年6月1日(交房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该房屋租赁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起租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共计15年。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甲、乙双方约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首年租金为50万元/年,每5年递增5%。甲方保证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不以任何理由调整租金;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除本合同租金以外包括物业管理费在内的任何费用。乙方按如下方式支付租金:交房日开始后15日内支付首次半年租金。从第二季度开始,乙方应于每季度首月15日(即每年的2月15日,5月15日,8月15日,11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本季度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需按拖欠租金的0.05%支付违约金。甲方收取租金的账户信息:开户名称孟美玲,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菏泽市支行,账号43×××28。其他条款:本合同及附件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持三份,自双方盖章后生效,但如果在生效后30日内,甲方仍未达成如下条件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退还乙方已经支付的费用并按规定承担违约责任:(1)甲方提供乙方认可的《房屋出租授权委托书》;……甲方签字日期2007年5月24日,乙方签章日期2007年6月11日。”合同附件:1、证书编号为菏国用(2000)字第100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菏泽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证书编号分别为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的房权证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分别为冯爱莲、吴玉霞、孟美玲、孟凡成。3、吴玉霞、冯爱莲、孟凡成及菏泽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分别与受托方孟美玲签订《房屋出租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上载明委托方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全权授权委托孟美玲与承租方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与其有直接或间接股权关系之公司)办理出租谈判及签约履行事宜;委托方同意并认可受托方与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等文件,承租方可依据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受托方作为委托方的代理人有权按其与承租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收取房租等收益,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被执行人吴玉霞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孟美玲签订了《房屋出租授权委托书》,将其所有的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屋委托孟美玲与承租方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与其有直接或间接股权关系之公司)办理出租谈判及签约履行事宜。孟美玲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吴玉霞的授权范围内与承租方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承租房屋所在地子公司)签订了包含被执行人吴玉霞所有的上述房屋在内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将其与吴玉霞之间签订的《房屋出租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提供给承租方。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的相关内容,异议人菏泽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在订立合同时对受托人孟美玲与委托人吴玉霞之间的代理关系是明知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房屋租赁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吴玉霞和承租方菏泽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发鲁与被执行人孟祥军、吴玉霞、孟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吴玉霞在菏泽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有房屋租金,依法作出(2017)鲁1702执821号执行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吴玉霞在菏泽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菏泽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及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菏泽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蔚人民陪审员  丁宪忠人民陪审员  吴伟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欧位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