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67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郑木烽、黄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木烽,黄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木烽,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梓煌,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龙,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上诉人郑木烽因与被上诉人黄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郑木烽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木烽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有存在资金往来,且互相之间亦互有资金拆借周转情况。被上诉人诉请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实系清偿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拆借的借款,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银转账人民币200000元借予被上诉人周转,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3日将该借款还予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却以此为由反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向法庭提交虚假《借据》,其主张根本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黄龙答辩称,上诉人转给我的20万元不是借给我的钱,而是还我之前的钱,该20万元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向我拆借了很多钱。被上诉人黄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木烽立即返还黄龙借款本金200000元,2.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郑木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3日,郑木烽向黄龙借款,写下借据后用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黄龙,该《借据》记载:“兹收到黄龙的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借款专用于广州乐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机票款,本借据自2013年11月13日将上述借款转入本人(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户:62×××46)即生效。立此借据为凭。立据人:郑木烽,2013年11月13日”。黄龙收到借据后,当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46转款200000元。但郑木烽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给黄龙。另,经一审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核实,账号62×××46的户名为郑木烽,该卡目前为作废卡。一审法院认为:郑木烽以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向黄龙出具借据,约定向黄龙借款200000元,并指定了收款账户,而且黄龙也已向郑木烽指定的其个人所有的账户转入了借款200000元,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黄龙、郑木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黄龙可随时向郑木烽催讨,现经黄龙催讨,郑木烽一直未归还,郑木烽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黄龙诉讼请求郑木烽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郑木烽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木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00000元给黄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郑木烽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郑木烽提供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信息打印及特种转账凭证各一份,上述证据显示郑木烽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黄龙的账户(账号为62×××67)转账200000元。黄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提出上述200000元的款项是郑木烽向其偿还之前的拆借款项,黄龙并提供了卡号为62×××67、户名为黄龙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该明细单显示卡号为62×××67的账户分别在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13日向账号为62×××46账户转入300000元、12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20000元、200000元;而账号为62×××46账户则在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2日分别向卡号为62×××67的账户转入200000元、50000元、9547元。郑木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黄龙主张其所提供的与账号为62×××46账户的往来款是借款和还款的问题,郑木烽代理人表示其本人不清楚,只是知道尾数为8646的工商银行账号是郑木烽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郑木烽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木烽二审主张黄龙2013年11月13日向其转账200000元是清偿黄龙向郑木烽拆借的借款,并提供了2013年10月25日郑木烽转账200000元给黄龙的证据予以证明。但针对郑木烽2013年10月25日转账给黄龙200000元的事实,黄龙提供了在此之前其向账号为62×××46账户分别转账300000元、120000元、50000元合计470000元的证据。而通过双方确认的两笔200000元的款项往来清单,可以确认账号为62×××46账户为郑木烽的。也就是说,在郑木烽汇给黄龙200000元之前,黄龙已经向郑木烽账户汇入470000元,故在黄龙不确认郑木烽在2013年10月25日汇出的200000元为黄龙向郑木烽的借款的情况下,郑木烽仅凭2013年10月25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于2013年11月13日收到黄龙的200000元汇款为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郑木烽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郑木烽未归还借款,黄龙请求郑木烽归还借款200000元合法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木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郑木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小琳审判员 庞智雄审判员 李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戴巧利林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