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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7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被告柳帅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柳帅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03民初760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被告:柳帅兵,男,1993年10月12日,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被告柳帅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柳帅兵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胶宁高架桥、徐州路时,与案外人纪喜驾驶的鲁BX**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柳帅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受损车辆鲁BXX**号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4550元、施救费300元,车主纪喜向原告主张依据车损险进行理赔。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纪喜赔偿鲁47**元,完成了赔偿责任,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根据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徐吉传的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其他送达地址,也未能提供被告的有效身份证明,本案属被告不明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邵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