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70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振、陈端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振,陈端香,常希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7018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学成,新泰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振,男,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陈端香,女,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常希松,男,1973年2月5日生,汉族,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振、陈端香、常希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振、陈端香、常希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常振、陈端香偿还借款本金79441.86元;二、(一)被告常振、陈端香偿还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6日起至2009年5月6日止,按月利率11.8275‰计算的借款利息;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按月利率11.8275‰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以本金9999.33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本息止,按月利率11.8275‰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二)被告常振、陈端香偿还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8275‰计算的利息;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按月利率11.8275‰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以本金69442.53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本息止,按月利率11.8275‰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三、被告常希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三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4000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5日,被告常振与原告下属单位石莱信用社签订编号(石莱)农信借字(2008)第020208号《借款合同》,被告常振向石莱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同日,常希松与原告下属单位石莱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常希松为被告常振与石莱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0万元。2008年3月28日,石莱信用社向被告常振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账7万元,贷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9年3月20日,月利率11.8275‰。借款到期后,被告常振于2010年4月25日还款557.47元。2008年5月6日,石莱信用社向被告常振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账1万元,贷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9年5月6日,月利率11.8275‰。借款到期后,被告常振于2010年4月25日还款0.67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时,被告常振与陈端香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常振、陈端香、常希松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5日,被告常振与原告下属单位石莱信用社签订编号(石莱)农信借字(2008)第020208号《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用于养猪,实际共借款8万元,月利率为11.8275‰。同日,被告常希松与原告下属单位石莱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常希松为被告常振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0万元。2008年3月28日,石莱信用社向被告常振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账7万元,贷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9年3月20日,月利率11.8275‰。借款到期后,被告常振于2010年4月25日,还款557.47元。2008年5月6日,石莱信用社向被告常振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账1万元,贷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9年5月6日,月利率11.8275‰。借款到期后,被告常振于2010年4月25日还款0.67元。剩余借款两次共计79441.86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至今未偿还。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时,被告常振与陈端香系夫妻关系。又查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常振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常希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常振与陈端香结婚证复印件、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律师费收款收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的批复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常振与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常希松与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常振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常振与被告陈端香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端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常希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的诉讼代理费损失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超出相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振、陈端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441.86元;二、被告常振、陈端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8275‰计算的利息;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按月利率11.8275‰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以本金69442.53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8275‰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三、被告常振、陈端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6日起至2009年5月6日止,按月利率11.8275‰计算的借款利息;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按月利率11.8275‰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以本金9999.33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8275‰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四、被告常振、陈端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费损失4000元;五、被告常希松对被告常振、陈端香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常振、陈端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由被告常振、陈端香、常希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光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