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4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浙江地中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地中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4179号原告:浙江地中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法定代表人:黄泉恩,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文,浙江泽大(义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林萍,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地中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后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财务顾问服务,从事企业股权融资前的咨询诊断服务,并支付被告收集、设计、制作、推广、《招股说明书》和《认购协议书》的印刷等营销费用共计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2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收款后,并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服务,其所谓的收集、设计、制作、推广、《招股说明书》和《认购协议书》的印刷材料也未向原告提供或出具,被告处也无任何工作人员和员工接洽。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收取了信息,并发掘了企业的潜力。被告履行过材料出具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制作了招股说明书等资料,所以说明被告正积极履行财务顾问协议,没有交付成册是因为不仅财务顾问协议还有融资协议。原告在2016年初对被告提交的材料没有回复,所以没有推进下去。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这个合同不符合解约的条件,随时可以履行,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无异议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财务顾问服务,从事企业股权融资前的咨询诊断服务,并支付被告收集、设计、制作、推广、《招股说明书》和《认购协议书》的印刷等营销费用共计20万元。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和公司法进行客观、理性的综合分析,协商融资方案,进行融资辅导。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支付尽调和营销费用20万元。2017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过律师函要求解除系争合同;被告确认于2017年4月18日收到。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证据“融资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一共签订了三份协议,三份协议所要做的是同一件事,财务协议和融资协议具有紧密联系,均由被告主导,依据财务协议制作材料,在利用被告的融资渠道再为原告进行融资。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单单是被告为原告交付招股说明书和认股说明书等材料。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跟本案没有关联。涉案的财务协议与融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三者之间是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只有履行财务协议相应的义务,才能继续履行融资义务。财务合同未能履行,其他的合同履行义务就无从谈起。并不是口头就能融到资,而是需要书面的材料。财务合同中还约定制作印刷及相应的营销宣传活动。从双方签订之日至今被告方既没有向原告方提供电子版或书面的材料或委托制作合同、产生费用等,其行为对该份合同实际是不继续履行了。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符合实际,而且该组证据即使与本案系争合同有关联,但仍可互相独立存在,该组证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其不作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项目介绍、招股说明书、股权认购协议书、增资扩股说明书”,证明被告依据财务协议制作的相应的项目介绍等文件。原告确认被告确实发送过3个方面的邮件。2016年1月22日的邮件跟涉案20万元没有关联。2016年3月9日发过来的一份邮件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被告对版面稍作修改以后发给原告。该份材料被告应当委托第三方对其印刷,但至今原告没有收到印刷品。2016年3月10日的增资扩股协议书与本案也没有关联。系争合同明确约定涉案的20万元是用于招股说明书和认购协议书的收集、设计、制作、推广、印刷及营销等6个方面,但是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原告支付20万元费用后,被告方只是对原告方提供的基础资料进行了稍加的整理,并没有进行制作、推广、印刷及营销等行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涉及融资,新三板挂牌辅导、进度,原告公司企业情况、行业分析,增资扩股等材料,初步可以认定与系争合同存在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进而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3月9日、3月10日向原告发送了新三板挂牌辅导、进度,原告公司企业情况、行业分析,增资扩股等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签约后,被告已实际向原告交付了相关文件材料;原告收取相关文件材料后未提任何异议,说明系争合同已开始履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系争合同亦未约定履行期限,双方均应按约定继续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当然,如原告认为被告履约不符合约定,原告应予明确提出及催告,而非直接提出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系争合同的解除条件,也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原告无权单方面要求解除系争合同,故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并不产生解除系争合同的效力,双方的财务顾问服务关系继续存在,仍属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根本性违约、请求解除系争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继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相应款项及偿付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地中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原告浙江地中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劲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