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10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宁波色母粒有限公司与上海冠士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色母粒有限公司,上海冠士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初10272号原告:宁波色母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144455506B)。住所地:宁波市鄞州投资创业中心金辉西路168号。法定代表人:任卫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冠士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114674633023D)。住所地:上海市沪宜公路1381号3幢201室。法定代表人:宋绍冲。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色母粒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冠士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色母粒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色母粒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色母粒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计181元,由原告宁波色母粒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王晓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始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