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3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达杰与战明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达杰,战明军,曹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3民再6号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张达杰,男,1963年1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赵丽萍,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被申请人):战明军,男,1962年11月8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周丽,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曹海英,女,1965年7月1日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韩文君,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达杰诉被告战明军、曹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达杰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东城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曹海英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吉0303民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张达杰,原审被告战明军委托代理人周丽、原审被告曹海英委托代理人韩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3日原告张达杰诉称:我与被告战明军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50万元,2014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率为0.667‰,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北一纬路四马路街东升嘉园小区13号楼总面积170.98平方米的两套商业门市房作抵押,如果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则以抵押房产清偿。我于签订合同当日将150万元交与被告战明军,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50万元及逾期利息15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战明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欠款属实,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利率约定也属实,被告搞贷款公司用房产抵押跟原告借的款;被告同意还款,但现在资金周转有困难,暂时无力还款,现在正在想办法积极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曹海英没有答辩意见。原审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战明军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贷款公司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于2014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率为0.667‰,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北一纬路四马路街东升嘉园小区13号楼总面积170.98平方米的两套商业门市房作抵押,如果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则以抵押房产清偿。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150万元交与被告战明军,被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将利息给付到2015年5月20日,从2015年5月21日以后没有还本付息。原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战明军欠款150万元事实存在,被告欠债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本金1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日0.667‰,相当于年利率24%,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请求应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日利率0.667‰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款为被告战明军独自使用,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欠款及利息。本院再审时原审原告张达杰诉称,原告与第二被告系朋友关系,第一被告因经营需要,以第二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半年,利率为0.667%。第二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北一纬四马路街东升嘉园小区13号楼总面积为170.98㎡的两套商业门市房抵押,如第二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则以抵押房产清偿。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150万元交于第二被告。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在2015年5月20日续签了该合同,对欠款金额予以重新确认,二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利息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战明军辩称,1、在原审中被告战明军所收到的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是本金150万元,逾期还款利息15万元,计人民币165万元,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增加或者变更任何的诉讼请求,因此对本次再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战明军不予认可,而且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增加诉请的时间及法定条件,就增加部分,被告要求请求法院不予认可;2、针对借款事实部分,做如下答辩:答辩人向张达杰借款的事实存在,但是借款合同及借条上载明的数额与张达杰实际借出的数额不一致,张达杰实际借款给答辩人战明军的数额是132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战明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而不是借款合同中载明的150万元,其中的18万元张达杰作为借款利息预先已扣除,在双方的借款合同中已明确阐明。所谓的延期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并未生效,因为没有乙方张达杰的签字,仅有战明军一个人的签字,因此合同无效并未实际签订。张达杰与战明军双方有效的借款合同仅是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一份。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答辩人向战明军借款的本金是132万元,不是150万元;3、该借款是用于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周转,在借款之前战明军并不认识张达杰,是通过其员工孙某某介绍认识的,孙某某与张达杰是朋友关系。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条上明确写明是个人借款。答辩人与曹海英于2013年开始已经分居,双方互不参与对方的工作和生活,曹海英本人也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4战明军与张达杰之间只有这一笔借款,在战明军向张达杰借款后,张达杰到战明军经营的鑫盈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其朋友孙某某(该小额贷款公司的经理)将第三人林某(音同)欠小额贷款公司的145万元借款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原件掌握在自己手中不予归还,并企图以债权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本应属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此证据在铁东法院执行局殷局长能作证,张达杰持有并代位主张该债权的行为视为其认可进行双方金钱债权债务的抵消,因此,答辩人认为除非原告返还该145万元的债权原件,否则答辩人132万元借款本息原告已经通过145万元的债权抵消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曹海英辩称,原审诉讼程序当中被告曹海英虽然被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审当中原告并未针对被告曹海英提出任何诉讼请求,或要求其承担任何责任,但现再审程序当中提出被告曹海英对被告战明军承担连带责任系增加诉讼请求不在再审审理范围内,即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5万元计人民币165万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四平市鑫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战明军)承担,且在庭审笔录当中,审判长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要求原告宣读起诉状,讲明具体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原告的答复是详见起诉状,针对原告对起诉状写明的诉讼请求并未作出增加或变更,现要求被告曹海英承担连带责任,明显超出了再审审理范围。该债务系四平鑫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战明军的债务,且实际借款人为四平鑫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该部分事实原告已经在原审起诉状中自认。退一步讲,即便是战明军的借款,原审诉讼程序当中原告举出的借据当中明确写出的是个人借款,因此,该部分债务只能认定是战明军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战明军和曹海英的共同债务。对于该笔债务,曹海英自始至终是不知情的,战明军也没有将该笔债务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曹海英也对鑫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存在不知情,即便是战明军是在经营该公司中获取利益,也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为从该公司的工商登记备案来看,该公司与战明军无任何关系,且二人已于2013年分居至今,无任何来往,其分居期间的债权债务无任何关联,综合以上,原告再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再审程序。本案再审审理中,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审原告张达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据一张转账凭证,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及2015年5月20日,证明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原告以转账方式给被告战明军转账132万元同时给付现金18万元,在2015年5月20日,双方对该笔借款予以重新确认,该借款为150万元。被告战明军质证认为,2014年5月20日借款合同及借条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以及借条为个人借款,并且预先扣付半年利息18万元,说明双方的实际借款本金132万元,对2015年5月20日的借款合同以及5月19号的借据持有异议,在2015年被告战明军并未向原告借款该笔150万元,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借据和借款合同不是同一天产生的。2014年的借款合同以及2015年的借款合同从内容上不存在关联性,一个是实际履行的合同,一个未实际履行,无法证实2015年的合同系2014年合同的延续或重新签订;被告曹海英质证认为,对于该两份合同是否双方真实意思,原告是否实际履行,被告并不知情。但从原审起诉状中可知该笔借款系四平市鑫盈小额贷款公司的债务,与被告曹海英无关。证据2、2016年6月22号,四平铁东法院对战明军的调查笔录,证明欠款的本金应是150万元,战明军明确说明在2014年做了一次手续抵债给张达杰,2015年又做了一次手续说明2015年对原债务150万的确认,同时证明两份借款合同是真实有效双方认可的。被告战明军质证认为,该笔录为复印件,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存有异议,即使该笔录为战明军本人所做,只能证明其存在欠款,并不能证明现款本金150万元。同时该笔录只能证明2014年双方就该笔账务做了以物抵债手续,2015年再做的手续也是以物抵债手续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不是原告所要证明的2015年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曹海英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证据应当出示原件,该份调查笔录不符合做调查笔录形式要件即该笔录没有人民法院的公章也没有询问人的签字,对于该笔录的形成时间和笔录内容被告曹海英并不知情,因此该份笔录不能当做证据使用。(如法庭在确认该笔录出自执行卷,二被告均同意不再开庭质证。)证据3、战明军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交接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战明军承认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并用自有房屋作担保同时托孙某某办理交接手续。同时证明担保情况与借款合同相符。被告战明军质证认为,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战明军借款的本金应以本次认定的数额为准。该证据恰恰证明双方的借款产生于2014年5月20日与2015年的5月20日借款没有关联性,房屋交接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恰恰证明2015年6月10日战明军已经用自有的四平铁东区北一纬四马路东升家园A区13号楼商网发票00003018面积147.2平方米和发票00003019面积23.78平方米的房屋以物抵债给张达杰,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因此更不存在任何的逾期还款利息问题;被告曹海英质证认为,同第一被告意见。对这个证明的来源持有异议,从房屋交接单来看,双方的债权债务已于2015年6月10日结清,双方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4、战明军和曹海英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战明军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于2013年开始分居;被告曹海英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无关联性。证据5、通辽科尔沁新工一路金龙王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通辽源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战明军名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家族式企业经营的周转及其他用款。被告战明军质证认为,该份营业执照的经营人是曹海英不是战明军,对在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仅凭一份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战明军的借款是用于金龙王酒店的经营,而且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自认该款项与鑫盈小额贷款公司有关。因此该营业执照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于名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复印件也无法证实战明军系该公司的董事长,且无法证明战明军的款项用于该公司,该证据为无效证据;被告曹海英质证认为,对于营业执照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对于名片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名片,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证据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战明军向张达杰借款150万元事实存在,该笔债务与小额贷款公司无关,为个人所花。银行汇款132万元,现金18万元。和张达杰、战明军以前分别是同事关系。当时借款的时候我是贷款公司的员工,当时战明军在场,我是小额贷款公司的经理。原审原告张达杰质证认为,对该证言没有异议;被告战明军质证认为,有异议,没有现金18万元的事实。132万元是战明军在通辽支取的;被告曹海英质证认为,对证言有异议,对以上事实不知情。原审被告战明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战明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实际出借给战明军的借款是132万元而不是150万元。原审原告张达杰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给战明军转款是132万元同时给付现金18万元。原审被告曹海英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审被告曹海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该笔借款是鑫盈小额贷款公司的债务,该部分事实已由原告自认,因此不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债务,曹海英不应承担。原审原告张达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因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过诉讼请求,该款应当是战明军借款,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战明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复举民事起诉状和原审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原审程序当中并没有向曹海英主张任何责任,也没有在庭审笔录当中变更或补充增加诉讼请求来要求被告曹海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在此程序当中,曹海英也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原告张达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对于原审法院直接受理再审的应当按照一审审理,故原告应当享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民诉法第140条规定可以合并审理,应该以当庭原告的诉求为准;被告战明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3、复举原告的两份借据,证明即便该笔债务系战明军用于经营,但根据该借条的内容中,明确写明该债务系个人借款,因此根据婚姻法婚姻解释二(24)条之规定,该笔借款系战明军个人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原告张达杰质证认为,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该借款属于向张达杰个人借款,而非属于战明军个人借款。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被告战明军质证认为,2014年5月20日的借据上载明的是个人借款,同时孙某某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员工在出纳栏上进行签字,战明军并没有雇佣孙某某进行其他经营业务,因此该款项就是战明军用于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周转。对于2015年的借条并没实际履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复举原告提供的房屋交接单,证明原告的债务无论是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因战明军已于2015年6月10日还清该笔债务且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收益至今,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不存在。原审原告张达杰质证认为,因该房屋已被辽源市龙山区法院、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有其他两家法院予以查封,并没有实际办理过户手续,并没有偿还该笔欠款;被告战明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5、出示四平中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来源是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被告战明军与现中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鑫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即该笔借款是用于该公司且实际借款人也是该公司,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无任何关联。原审原告张达杰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和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不属于公司借款,该借款用于被告的家庭生活及经营,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战明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借款确实用于小额贷款公司。本院再审查明,原告与被告战明军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流动资金所用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于2014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率为日0.667‰,同时约定先预付半年利息人民币18万元整(壹拾捌万元整),2014年5月20日原审原告张达杰从中国银行(卡号62284805506811081)向原审被告战明军银行卡(卡号:6228452140000232718)转入人民币1,32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审原告张达杰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战明军、曹海英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原告张达杰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原审原告张达杰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同时又约定先预付半年利息人民币18万元整,原审被告战明军实际收到原审原告借款人民币132万元整,从借款150万元中已扣除18万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32万元。原审原告张达杰主张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出132万元转账支付给原审被告战明军,另18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原审被告战明军,原审被告战明军否认该事实存在,原审原告张达杰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故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足以认定原审原告张达杰、原审被告战明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被告战明军应当履行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原审原告张达杰的请求原审被告战明军给付借款132万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审被告曹海英辩解,与原审被告战明军已分居,原审被告战明军借款行为系战明军个人行为,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庭审中原审被告曹海英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战明军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故本院认定原审被告战明军借款系原审被告战明军、曹海英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原审被告曹海英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关于原审原告张达杰主张原审被告战明军给付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为日0.667‰,该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嫩远保护利息应从2014年5月21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东城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战明军、曹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审原告张达杰本金人民币132万元,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原审被告战明军、曹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国 伟审 判 员 于剑英人民陪审员 李秀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思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