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陈义、高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高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刑初268号被告人陈义,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被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本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振,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辩护人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义、高振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义,被告人高振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义、高振共骑一辆摩托车来到蕲春县管窑镇南征湖村,见管某家中无人,遂将后门踹开,进入管某家中盗走现金一万元、13包黄鹤楼硬珍品香烟。2017年1月17日中午,被告人陈义、高振共骑一辆摩托车来到福建省连江县黄岐镇大建村,见郑某家中无人,遂进入郑某家中,盗走现金一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材料;2.证人陶某、朱某的证言;3.被害人管某、郑某的陈述;4.勘验、辨认笔录;5.被告人陈义、高振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义、高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义辩称,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愿罚。被告人高振辩称,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愿罚。但在两起犯罪中分赃较少,作用较小,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熊刚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高振具有坦白情节;2、在第一起案件中,被告人高振起辅助作用,系从犯;3、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适当;4、高振认罪愿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义、高振共骑一辆摩托车来到蕲春县管窑镇南征湖村,见管某家中无人,遂将后门踹开,进入管某家中盗走现金一万元、13包黄鹤楼硬珍品香烟。2017年1月17日中午,被告人陈义、高振共骑一辆摩托车来到福建省连江县黄岐镇大建村,见郑某家中无人,遂进入郑某家中,盗走现金一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书证(1)陈义、高振二人户籍信息,证实其二人身份情况,陈义出生于1991年7月14日,高振生于1990年10月25日,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陈义、高振到案经过,证实陈义于2017年1月20日在罗源县被抓获归案;高振于2017年3月4日在临沂火车站被抓获。(3)刑事判决书4份,证实陈义曾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其中于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止日��2016年8月16日;高振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其中于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止日为2015年5月3日。(4)连江县公安局黄岐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呈请移送刑事案件报告书,证实将案件移送给蕲春县公安局办理。2.证人证言(1)陶某于2016年12月30日在本县公安局大同派出所陈述你们出示的摩托车照片是一辆红色125型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该车是我的朋友朱某带人在我的车行购买的,这辆车还是一辆二手车。这辆车是今年1、2月份的时候大同李山村一个40多岁的中年男子送到我车行,加价5000多元以旧换新购买了一辆新车。今年5、6月份,朱某带了一名30多岁的中年男子到我的车行购买摩托车,那名男子看中了这辆,谈好价钱是1000元,之后那名男子就将摩托车骑走了。(2)朱某于2016年12月30日在本县公安��大同派出所陈述你们出示的照片的这辆摩托车是我带我朋友陈玉亮在陶某的车行以1000元购买的。今年10月底,陈玉亮告诉我他将摩托车停放在漕河镇实验小学附近的一个网吧门口被盗了。3.被害人陈述(1)管某(男,45岁,蕲春县管窑镇南征湖村二组)于2016年12月29日在蕲春县管窑镇南征湖村委会陈述证实:在其家中一楼卧室被盗现金13000元、黄鹤楼香烟一条及散烟三包。其家中二楼卧室床头柜纸盒内被盗现金一千元。(2)郑某于2017年1月20日在连江县黄岐边防派出所陈述证实:2017年1月17日,其家中被盗10000元人民币。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1)陈义于2017年1月24日在蕲春县看守所供述2016年12月28日中午我打电话高振叫他出来吃饭,在吃饭的时候我们身上没钱了,就心照不宣地想出去偷点钱��,之后我就骑摩托车带高振到处转,找作案的机会,我们沿西驿方向往横车,车胎破了我们在一家修理店将车修好后继续往彭某方向走,过了彭某高振手一指说这条路也可以到漕河,我们就沿着这条路到了管窑街道,之后我们到管窑一个村,这个村叫什么村我不知道,我们看到路边有个两列两层的楼房,当时我和高振心里想:“跑了一下午没搞到东西,”于是我们两人就想去这家看看,我将车子停在这户人家门口的下坡处,离正门大约几米远,高振叫我去看看大门是否上锁,我不敢去高振自己去看的,他回来说大门上锁了,应该没人在家,于是我们就决定进去偷点东西,我们两人走到这户人家后门,这个后门是木质的,外面没锁,我们推了几下没推开,于是我先踢了一脚,高振也跟着踢了几脚,门被踢开后我们进去在一楼卧室门口我看到地上有一张一百元的人民币,我捡起来跟高振说:“这100元钱不知是真钱还是假钱”,高振说应该是真的并将钱拿去放在口袋里,我两人进了一楼的卧室,高振在卧室找了一下就到二楼去了,我见卧室内有张床,在床的旁边有个一米长的木桌,桌子三个抽屉其中一个上锁了,我就跑到厨房拿了菜刀将锁撬开了,在抽屉里发现有个红色的塑料袋包成一团,我知道是现金(当时没来得及数),我将这些现金连同袋子装进自己的内裤里面,之后我就在床头柜和床上找,在床头柜内发现一个塑料袋,在袋内装有一条没拆封的40元钱一条的黄鹤楼香烟以及几包零散的40元一包的黄鹤楼香烟,我正准备去找其他东西时,窗户外面有一中年男子从外面往房间里面看,看到我问我做什么,于是我就从后门住外跑,高振也跟着我往外跑,那名男子在后面追我们,我手中的香烟跑掉了我不敢去捡,我和高振的帽子也都掉在地上,我的摩托车丢在原地也不敢去骑,之后我们步行回到漕河。当时我偷现金没有清点,后来我一个人在路边小树林点的发现有10000元现金,我告诉高振说只偷了两三千元,于是他向我要,我就用手机微信向高振转了1000元现金。高振说他没偷到什么。我当时穿的是一件蓝色棉袄,头上戴一顶条纹针织帽,手上戴一双黑色手套。高振穿着一件黑色棉袄,戴一顶黑色针织帽。当天高振在横车买了两瓶饮料,我们一人一瓶,我将这瓶果汁喝了几口,之后将这瓶果汁带到偷东西那家房间里面,走的时候没有带出来,还有我那红色铃木125摩托车也丢在现场的路边,我和高振两人头上的帽子都跑掉了,我的皮手套也遗留在现场。陈义于2017年2月9日14时在蕲春县看守所供述在管窑盗窃前,高振买了两瓶饮料,我的那瓶喝了几口,我们将饮料瓶绑在摩托车后面,当地老百姓追我们的时候,两瓶饮料和摩托车一起遗留在现场。2016年12月29日我到福建省罗源县找我同学余福春,1月6号左右,高振到了福建和我碰面。我们一起玩了两三天,身上都没钱了,我们商量再出去做一次,搞点钱花。2017年1月17日,我骑摩托车带高振到处转,12点左右到了连江县黄岐镇,发现路边有个平房,房子是木制的。我和高振走到房子后门,用力将门往上抬,门板和门框就分离了,我进入室内,高振在外面望风,进入室内之后,我发现室内有一个老式木桌,木桌上面有一个抽屉上了一把挂锁,我用桌上的剪刀将挂锁撬开,看到里面有一个大的牛皮纸信封,装了两摞现金,我分别装在我的两个口袋,离开前我将门板还原成原来的样子。等到了没人的地方,我拿出一个口袋的钱,刚好是五千元,我拿出其中的三千元现金分给���高振,等到高振不在我身边,我点了下另外的一个口袋里面的现金,刚好也是五千元。(2)高振于2017年3月11日10时在蕲春县看守所供述2016年12月28日中午12点多,陈义打电话叫我去吃饭,吃完饭带我出去转转(意思是出去偷点钱花),我到他说的百佳超市一楼的餐厅找到他和他一起吃了饭,陈义说身上没钱,当时我身上钱也不多,于是我就答应了他。吃完中饭后陈义就骑摩托车带我往西河驿方向走,边走边找作案机会,我们先到横车后又到彭某,在去彭某的路上陈义的摩托车撞到石头上两人倒在地上,手和膝盖擦破了皮。之后我们沿着一条路到了管窑街道,陈义带我到管窑的一个村里面(这个村旁边有一条新修的公路,离白河大桥不远),我们将摩托车停在路边,路边有个两层两列结构的楼房,我和陈义下车,我先走到房子正门去看,正门是��红色的木门,上面挂了一把锁,于是我对陈义说这个房子是锁的,应该没人,我和陈义决定进去偷点东西。在房子正门口陈义发现地上有一张一百元的现金,当时陈义还说不知道是不是真的,后我将这一百元放到了自己的口袋(后来发现是假的)。我们走到房子的后面,陈义先说把窗户打开,我说窗户这个位置从后面山脚可以看到,不安全,于是我们决定把后门踢开,这个后门是木质的,是从里面栓住的,陈义先踢了几脚下,我也跟着踢了几脚下,最后是陈义踢开的。我和陈义进入室内,陈义先进了一楼卧室,我也进去看了一下,之后我就到二楼的卧室里面,我在二楼卧室翻了几分钟但是什么也没找到,之后我听到陈义往外跑的脚下步声,我也跟着从后门往外跑,在跑的过程中我看到陈义手中拿一个黑色塑料袋,腋下还夹着一条40元一包的黄鹤楼香烟,陈义逃跑的���候香烟掉在地上,我连忙将香烟捡起来,之后我们两人分开逃跑。等到了晚上七点多钟,我到了白河大桥,我给陈义打电话但是他没接,于是我发了短信告诉他我没事,陈义问我偷到钱没有,我说没有,我问他是否偷到钱,陈义说自己搞到了3000元钱,并于当天晚上用微信转帐的形式给我转了1000元现金。我们逃跑的时候,陈义的那辆摩托车没来得及骑走,陈义的帽子和手套也在逃跑的过程中掉了,我的帽子和手套是我站在白河大桥上成丢到蕲河里面去了。陈义那辆摩托车是他父亲的,是一辆红色铃木125摩托车。陈义说他偷了3000元钱和一条香烟。那条烟我捡到后在跑的过程中也跑掉了。2017年1月10号左右,陈义打电话我说他在福建福州罗源县松山镇,叫我去打他,于是我就买了火车票去了,我和陈义碰面后两人身上都没钱了,陈义说一起去转转搞点钱。1月17日,陈义骑一辆黑色摩托车带我到了福建连江县黄岐镇,我们发现路边有个很小的平房,这个平房是木质结构的,房子四周全是木板,顶部盖有黑色的瓦片,于是我和陈义想进去看盾,我们将摩托车停在房子前面的路边,转到房子后面,后面是一片菜地,我站在菜地后面公路上望风,陈义一个人到房子的后门,这个房子的后门是木门,陈义把手从门下面的缝隙塞进去,用力把门往上一抬,木门就和门框分离了,之后陈义一个人进去了,过了十几分钟陈义出来了,我们就离开了现场。等到了陈义住处,陈义从裤子口袋里面拿出一叠现金,当着我的面数了只有四千多元,陈义只给我1300元。5.勘验、辨认笔录(1)2016年12月28日蕲春县公安局民警对管窑镇管某家被盗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在其家门前约十米下坡处,发现一辆红色125型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摩托车后座上绑着两瓶饮料,其中一瓶已开盖饮用。提取床边的皮手套一只和摩托车后座的饮料瓶2瓶。附现场图2张和现场照片7张。(2)2017年1月19日连江县公安局民警对郑某家中被盗现场进行现场勘查。附现场图1张和现场照片5张。(3)2017年1月24日陈义对高振的辨认笔录,陈义辨认出3号(高振)就是与其一起作案的高振。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陈义、高振在管窑盗窃的一起,作案现场附近进出口视频光盘一张,从视频资料可以看到两名男子乘一辆摩托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义、高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义、高振在故意犯罪执行有期徒刑期满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振的辩护人熊刚关于高振属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在指控的两起犯罪中,两被告人共同预谋,共同实施,分工负责,不符合从犯辅助作用的特征。结合盗窃财物数额以及分赃比例,可以认定其作用相对较小。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义、高振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折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被告人高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折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腊春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游 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