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3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军与新县毛冲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新县毛冲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3民初1231号原告刘军,男,汉族,1985年5月26日生。被告新县毛冲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新顺,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军诉被告新县毛冲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军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真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300元,决定免于收取。审判员  徐艳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石文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