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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皮进忠与赵高原、赵明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进忠,赵高原,赵明福,尹坪,周品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595号原告:皮进忠,男,1947年8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赵高原,男,1953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赵明福,男,199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尹坪,女,199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周品兰,女,196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皮进忠与被告赵高原、赵明福、尹坪、周品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进忠,被告赵高原、周品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福、尹坪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进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被告周品兰带着另外三个被告即赵高原、赵明福、尹坪到原告家来借钱。四被告中,赵高原与赵明福是父子关系,周品兰与尹坪是母女关系,周品兰当时提出借50000元给赵高原、赵明福、尹坪。周品兰为担保人,限定自2014年7月18日起,两年之内付清,双方约定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准,每月按2%作为利息,即1000元/月,每个月的十八日支付利息。起初几个月赵高原都能按时支付每月的利息1000元,后来就不能按时支付了,到了2016年3月18日,被告就不再给利息了,此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去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回借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6年10月2日还回了原告10000元。余下的400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都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高原辩称,我现在没有钱还,我可以慢慢的还,现在家庭困难,借款是事实,我还了一万,和皮进忠讲过后面的利息就不算。被告周品兰辩称,利息还到哪一个月我不记得了,我担保是合的。被告赵明福、尹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被告赵高原、赵明福、尹坪向原告皮进忠借款50000元,被告周品兰作为担保人。同日,被告赵高原、赵明福、尹坪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皮进忠持有,内容“今借到皮进忠人民币伍万元,两年还清。2104年7月,今借人:赵高原、赵明福、尹坪,担保人:周品兰,2014年7月18日”,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为每月2%。借款后,被告方向原告皮进忠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8日未再支付利息,同年10月2日被告方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之后本息未再偿还。故原告将被告方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高原、赵明福、尹坪向原告皮进忠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书面的《借条》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皮进忠、被告赵高原均认可已偿还了10000元借款本金,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赵高原、赵明福、尹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两年还清,故被告赵高原、赵明福、尹坪应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关于原告皮进忠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前期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但被告方还10000元本金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不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故对原告皮进忠请求支付借款后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周品兰的保证责任一节,周品兰在借条签名作为担保人,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时间2014年7月18日,还款期限为二年,本案立案时间为2017年2义务18日,故被告周品兰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告赵明福、尹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赵明福、尹坪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高原、赵明福、尹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皮进忠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周品兰不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皮进忠的其余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赵高原、赵明福、尹坪负担;公告费230元由原告皮进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龙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