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良、江西美庐乳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良,江西美庐乳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良,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九江市浔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涛,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美庐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义宁镇百汇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33895526W。法定代表人:陈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著明,江西美庐乳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萌,女,江西美庐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人力总监。上诉人张良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美庐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濂溪区人民法院(2017)赣0402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良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濂溪区人民法院(2017)赣0402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美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认定张良自2011开始便在美庐公司工作,且劳动合同至2017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尚未到期。仲裁程序及一审庭审中,美庐公司明确表明爱优诺营养品有限公司与其无关,不属其公司,即使是其下属公司,美庐公司也无劳动派遣的权利,张良与工友打架事件也由美庐公司内部进行了行政处理,难道可以对一次行为进行重复行政处罚吗?2017年1月10日,美庐公司单方面开除张良并逼迫张良离开工作岗位且清空张良财务(报警记录为证),次日,美庐公司取消了张良门禁系统,且停止了张良OA(请销假)管理系统,张良之所以使用电子邮件请假,就是为了保留证据。张良在一审中提交的报警记录、出警记录、提交劳动仲裁等,足以证明是美庐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爱优诺营养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4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美庐公司于2017年2月12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相矛盾,一审法院避而不谈。一审法院以张良在2013年表达过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就判定张良在2015年7月就可以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经不住推敲的。在劳动仲裁和一审当中,美庐公司否认在2015年7月前与张良建立过劳动关系,且依靠用工优势,利用2013年的空白合同恶意篡改用工时间,是违反诚实信用的。被上诉人美庐公司辩称,张良称美庐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如果2017年1月10日美庐公司已开除了张良,2017年1月12日张良怎么会向美庐公司请假?张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仲裁申请书》和《起诉状》中都明确承认是自己要求与美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事实上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也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庭审时,张良也表示对该份合同无异议。张良在与同事发生打架事件后,为避免再次出现争执,美庐公司调张良至下属公司爱优诺营养品公司上班,但张良不接受,在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一直旷工不上班,又想通过劳动仲裁不劳而获十几万。张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未签到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发报酬95000元(2500元/月X38月);2、判令被告付给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5000元(2500元/月X1个月/年X5年X2倍=2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至本案审结的工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1月原告张良应聘到被告美庐公司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后张良要求与美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300元加绩效工资,被告实际发给原告的月工资是2500元。2016年12月21日晚8时左右,张良与女同事柯晴发生口角就动手打女同事柯晴,后又打另一女同事李佳佳。为此2017年1月10日美庐公司调张良到美庐公司投资的下属公司爱优诺营养品有限公司上班,张良不同意。张良在2017年1月11日、2017年1月12日以不同理由向美庐公司请假3天,但未获批准,张良自2017年1月11日起一直没有到美庐公司上班,2017年2月12日美庐公司以张良连续一个月未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与张良的劳动关系,并通知了张良。同时查明,美庐公司已为原告交纳了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并按时发放了工资。2017年1月12日张良向九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法院认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张良于2011年11月、2015年7月与美庐公司签订了两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张良在仲裁申请书中和起诉状中均明确承认是自己要求与美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且2015年7月1日张良实际也是与美庐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张良(劳动者)自己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免除了美庐公司(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张良与美庐公司2015年7月1日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签订生效后即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劳动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劳动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即2016年12月21日晚8时左右与女同事柯晴发生口角时动手打女同事柯晴,后又打另一女同事李佳佳。为此美庐公司调张良到美庐公司投资的下属公司爱优诺营养品有限公司上班,张良可以不接受,但应到原岗位上班,张良在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一直旷工不上班,严重违反美庐公司的规章制度,才导致被解除劳动关系。张良在2017年1月11日、2017年1月12日还向美庐公司请假,可见张良诉称2017年1月10日美庐公司单方通知张良、并非法辞退张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因此,对张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良在仲裁申请书中和起诉状中均明确承认是自己要求与美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且2015年7月1日张良实际也是与美庐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劳动者自己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免除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张良与美庐公司2015年7月1日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签订生效后即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劳动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劳动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张良在工作期间与女同事发生口角时动手打女同事,为此美庐公司调张良到美庐公司投资的下属公司爱优诺营养品有限公司上班,张良可以不接受,但应到原岗位上班,张良在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一直旷工不上班,严重违反美庐公司的规章制度,才导致被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均对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权作了法定限制,只有在符合法定情形时,依法定程序才能由用人单位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美庐公司作为设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解除与张良劳动合同关系之前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规定履行了相应通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良即便确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美庐公司亦因其解除程序违法,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向劳动者给付赔偿金。张良在美庐公司工作已满五年,其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张良请求25000元赔偿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濂溪区人民法院(2017)赣0402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江西美庐乳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张良支付经济赔偿金25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张良和被上诉人江西美庐乳业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游 勇审判员 单伶俐审判员 张洪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励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