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25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朱花与李东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花,李东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556号原告:朱花,女,195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瑞芬,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春,男,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号楼***层。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要春,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花诉被告李东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花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芬,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要春、赵军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争议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6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286.84元、误工费8953元、伤残赔偿金4901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7118.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原告朱花于2016年1月21日因该事故起诉我方,且我公司已按照(2016)豫10民终2366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原告朱花伤残赔偿金(按照21%的伤残系数)、精神抚慰金(按照22%的系数)等损失,故原告第二次鉴定产生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1%的伤残系数计算;原告朱花请求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检查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同一交通事故分两次起诉,有意扩大我公司损失,应减轻或免除我公司赔偿责任。被告李东春缺席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7日15时许分,王马驾驶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沿襄城县紫云镇万杰机械厂北交叉路口时与由朱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朱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马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朱花无责任。事故当日朱花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结束后出院。2016年7月28日,原告朱花因右眼外伤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7769.0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6日作出许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朱花右眼动眼神经损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晶状体半脱位、右眼葡萄膜炎、右眼玻璃体混浊致右眼视力下降,属低视力1级的伤残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朱花住院期间需人护理,2016年8月5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约需15-30日。原告支付检查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系李东春,王马是李东春雇佣司机。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3日24时止。2016年10月14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0民终23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显示朱花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中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且伤残系数为21%。支持精神抚慰金1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花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花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花63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凭,足以认定。本案中,王马驾驶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相撞,对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李东春作为肇事司机的雇主以及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李东春承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769.09元,检查费200元,共计7969.09元。2、营养费:10元/天×8天=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4、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30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年×30天=2782.77元。5、误工费,因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民终2366号判决书查明原告受伤前月基本工资为1300元。故原告误工费为1300元/月÷30天/月×120天=5200元。6、伤残赔偿金,因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民终2366号判决书对朱花的朱花的伤残赔偿金已按伤残系数21%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新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18年,乘以1%伤残系数,伤残赔偿金为4901.93元(27232.92元/年×18年×1%);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精神抚慰金,被告已按照(2016)豫10民终2366号民事判决书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1000元,结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1-9项原告损失共计23873.79元。原告损失医疗费7969.09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8289.0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护理费2782.77元、误工费5200元、伤残赔偿金4901.9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4184.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朱花各项损失共计22473.79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李东春赔偿。被告李东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花各项损失共计22473.79元。被告李东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花鉴定费1400元。三、驳回原告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原告朱花负担1190元,被告李东春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时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安静珂审 判 员  苏利军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清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