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阳与袁永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袁永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225号原告:李阳,男,生于1987年9月29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永茂,男,生于1974年6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原告李阳与被告袁永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永茂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请原告为其装修硒都茶城金山公馆18栋401号房屋。被告支付装修款非常主动及时,原告对被告颇有好感。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现金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并承诺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两个月利息共计3000元写入借条之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此具状,望判准如所请。被告袁永茂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李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及袁永茂的婚姻档案信息证明。本院认证,原告李阳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阳为被告袁永茂装修房屋,双方逐渐熟识。2015年4月30日,被告找原告借款50000元,并表示在两个月内归还。原告同意并在当天下午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付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出具借条时将两个月的利息3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计入本金,载明:“借条今借到李阳现金伍万叁仟元整(53000元),於2015年7月1日前归还。借款人:袁永茂2015.4.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有被告袁永茂亲笔书写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保护的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本院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被告袁永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永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阳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袁永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谭淑琼审判员 朱 晖审判员 谭远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简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