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行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卡斯木江·巴哈力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政府、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加尕斯台乡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卡斯木江巴哈力,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政府,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加尕斯台乡人民政府,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加尕斯台乡牧业队,察布查尔广汇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伊南工业园区加气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行终88号原审原告:卡斯木江巴哈力,男,哈萨克族,于2016年1月14日死亡。原审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杜林拜街。法定代表人:王春光,该县县长。原审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加尕斯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加尕斯台乡。法定代表人:苏巴提吐呼勒克,该乡乡长。原审第三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加尕斯台乡牧业队。负责人:江赛力克吐尔逊,该队队长。原审第三人:察布查尔广汇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伊南工业园区加气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工业园区。负责人:王连成,该加气站负责人。原审原告卡斯木江巴哈力与原审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政府、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加尕斯台乡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加尕斯台乡牧业队、察布查尔广汇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伊南工业园区加气站草场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16)新40行初9号行政裁定。本院收到署名卡斯木江巴哈力的上诉状后予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卡斯木江巴哈力如果认为其合法使用的草场被第三人察布查尔广汇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伊南工业园区加气站非法侵占,应当以侵权之诉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起诉被告责令第三人赔偿的请求是要求政府通过行政权力来解决补偿事宜,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政府的职责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卡斯木江巴哈力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予以立案,而本案原告身份的卡斯木江巴哈力于2016年1月14日已经死亡,并注销户口。另查明,努尔江卡斯木江(卡斯木江巴哈力之子)以卡斯木江巴哈力的名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本院认为,提起本案之诉讼是基于卡斯木江巴哈力认为察布查尔广汇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伊南工业园区加气站侵占了自己合法使用的承包草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一审收案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而卡斯木江巴哈力于2016年1月14日因其他原因死亡,并已注销户口。据此,卡斯木江巴哈力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在法律上不复存在,其原告资格于死亡时已归于消灭,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针对此情形,原审法院应当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应当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而原审法院立案及审查时忽略了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在未查明适格原告主体资格情形下,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为由驳回起诉属于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卡斯木江巴哈力在本案立案前已经死亡,就案件审理程序问题发回重审已无实际必要。从本案一审处理结果上看,驳回其起诉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原审驳回起诉的结果可予以维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哈里木拉提审判员 努尔买买提审判员 马 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古丽尼格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