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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康厚云何友容、陈某某、康某甲、康某乙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厚云,何友容,陈某某,康某乙,康某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2290号原告:康厚云,男,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渊,富顺县源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友容,女,195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渊,富顺县源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女,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渊,富顺县源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康某乙,男,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原告之母),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渊,富顺县源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康某甲,男,汉族,幼儿,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原告之母),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渊,富顺县源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736号附1号雄飞综合楼2楼。负责人:陈启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杨,男,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康厚云,何友容、陈某某、康某甲、康某乙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渊、被告天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立案后,因另一当事人康宸霖未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康宸霖及其法定代理人兰吉秀表示放弃诉权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康钦华涉醉酒(经依法酒精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4.7mg/100ml)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富顺县境内东街方向往代寺方向行驶,22时1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富顺县境内305省道50km处时,该车车头与公路边上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康钦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康钦华经富顺县晨光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康钦华曾于2017年2月24日在被告天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业务部购买了一份保险:包含交强险、被保险人意外身故险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1日。受益人有康钦华的父亲康厚云、母亲何友容、妻子陈某某、长子康某乙、次子康某甲。康钦华是醉酒驾车,但保险人意外身故险22000元五原告应当享有。被告以免责条款对抗原告的理赔,而死者康钦华并不知晓该免责条款,更不知道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对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并未明确纳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也未向康钦华履行提示义务,被告的相应拒赔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求。庭审中,原告陈述,康钦华所投保相应保险系通过保险代办点办理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康厚云曾向保险公司咨询过理赔一事。被告天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因为康钦华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的。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保险条款,本次事故属于责任免除。对康钦华在被告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的事实及投保时间等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天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陈述,康钦华所投保保险系通过保险代办人到被告公司业务部办理,该业务部是一个出单点,不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相应理赔事由由被告天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负责。根据规定,康钦华或相应代办人交纳保费后保险即生效,被告公司也将相应保单和条款交予代办人,相应手续都是代办人签字的。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收到过关于该事故的任何报案,故被告也未到现场查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交强险标志及交强险保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2.被告提交了驾车人员平安保险条款文本,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系独立部分,无法证明被告向康钦华出示并交付了该条款,故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采信。庭后,被告天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其内容载明“……保险期间:2017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本保单每份保费100元,共购买1份,合计100元。每份保障范围:意外身故,残疾保额20000.0元;意外医疗保额2000.0元(每人每次免赔100.0元,给付比例80.0%)……”经原告同意,对其予以质证,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康钦华涉醉酒(经依法检测康钦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4.7mg/100ml)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富顺县境内东街方向往代寺方向行驶,22时10分左右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305省道50KM(小地名:倒骑龙)处时,由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该车车头与公路边上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康钦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康钦华经富顺县晨光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的富公交认字[2017]第2017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康钦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康钦华于2017年2月24日与被告天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签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强险保单(抄单)中特别约定“……2.您已投保‘添安顺丰(川自贡人车联动摩托车专用主2万/医疗0.2万/100元)’。被保险人:康钦华,保险期间:2017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本保单每份保费100元。共购买1份,合计100元。每份保障范围:意外身故、残疾保额20000.0元;意外医疗保额2000.0元(每人每次免赔100.0元给付比例80.0%)。相关条款已送达被保险人。1、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核定金额80%的比例报销……”原告康厚云系康钦华之父,原告何友容系康钦华之母。康钦华与原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子即原告康某乙和原告康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案外人兰吉秀与康钦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6月11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二人于2001年育有一子康宸霖,经本院通知,康宸霖及其法定代理人兰吉秀均明确表示放弃本次诉讼资格,不要求参与案件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天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是否尽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重视的提示义务,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保险赔偿的责任。本院认为,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不生效。对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况作为免责条款中的免责事由,虽其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何人都应当遵守,都有主动知道的义务,但如果保险人未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该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法律后果,因此,保险人仍然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该免责情形方能生效。关于“被保险人酒后驾车”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是否生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一般意义而言,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而主张免除保险责任,需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明确作为免责事由纳入免责条款,未明确纳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即使属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当然产生免责效力。二是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仍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让投保人周知违反该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直接关联性,未履行提示义务的,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康钦华醉酒驾车,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但并非被告天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法定免责情形,虽然被告天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将“被保险人酒后驾车”作为了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但其仍需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向投保人康钦华作出提示,让其知晓“酒后驾车”发生保险事故将导致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保单抄单和保险条款系独立的两个部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天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已经将相应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单附件送交给投保人康钦华,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就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免责条款内容进行提示。故被告辩称的投保人违反酒驾的法定强制性规定不能理赔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金额,根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抄单载明,其发生“意外身故、残疾保额为20000.0元,意外医疗保额为2000.0元”,本案投保人康钦华系因交通事故后导致其死亡,现原告主张22000元保险赔付金,但未提交相应的医疗病例及票据,故对其保险金额应认定为20000元。因投保人康钦华的长子康宸霖已经表示放弃诉权,本案五原告系死者康钦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系本案适格的获赔主体,故被告天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五原告给付保险金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康厚云,何友容、陈某某、康某甲、康某乙支付赔偿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康厚云、何友容、陈某某、康某甲、康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原告康厚云、何友容、陈某某、康某甲、康某乙负担2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