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1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骆惠芳与袁梅君、张正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惠芳,袁梅君,张正仁,陈焰,浙江中缝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佳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11111号原告:骆惠芳,女,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民、刘海样,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梅君,女,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张正仁,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陈焰,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浙江中缝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世贸大道199号商务楼6楼。法定代表人:袁梅君,董事长。被告:浙江佳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东康路368号。法定代表人:陈焰,总经理。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深良,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惠芳与被告袁梅君、张正仁、陈焰、浙江中缝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佳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袁梅君立即归还原告骆惠芳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张正仁、陈焰、浙江中缝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佳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袁梅君立即归还原告骆惠芳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3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2份,分别约定被告袁梅君向原告骆惠芳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3%以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6日、月利率3.3%,均由被告张正仁、陈焰、浙江中缝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佳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期届满之日起2年。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袁梅君交付了借款300万元。事后,被告袁梅君陆续归还了本金130万元并付清了截止于2015年9月12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清偿,被告张正仁、陈焰、浙江中缝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佳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也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为本案债权原告曾于2016年6月21日向法院起诉、后因故撤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梅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骆惠芳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3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张正仁、陈焰、浙江中缝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佳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袁梅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袁梅君负担,被告张正仁、陈焰、浙江中缝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佳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建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华倩颖 更多数据: